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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03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1与被告李某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1,李某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3民初144号原告李某某1,女。被告李某某2,男。原告李某某1与被告李某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孟文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1,被告李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1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相识,2007年农历5月按村乡民俗举行婚礼,2010年10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4月5日生育一子,举行婚礼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的债权债务。由于婚前缺乏应有的了解,导致婚后矛盾不断,加之被告李某某2从2013年开始吸食毒品,双方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2辩称,原告以上所述是事实,但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我绝对会改过自新、重新做人,加之我们的夫妻感情也并未破裂,所以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1与被告李某某2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5月以村乡民俗举行婚礼,2008年4月5日生育一子,2010年10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的债权、债务。后因被告开始吸食毒品,导致夫妻双方发生矛盾,现原告李某某1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李某某2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1与被告李某某2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自愿共同生活,足以说明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婚后又生育一子,且自愿补办结婚证件,更说明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现双方虽发生了纠纷,但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原、被告应珍惜过去,互谅互让,以不离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1与被告李某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文吉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靳文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