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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刑更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谢明策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1刑更331号罪犯谢明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二监区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了(2012)昭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明策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经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以(2015)贺刑执字第10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于2016年4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报称,罪犯谢明策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取得较好成绩,确有悔改表现。为证实以上事实,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提供了罪犯计分考核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经审理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呈报罪犯谢明策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谢明策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谢明策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甘怀新审判员  谭洪生审判员  于克平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