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顺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刑初42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顺康,男,1990年9月17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阿坝州汶川县。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6]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顺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顺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3时许,蒋某(另案处理)在成都市锦江区静安路7号川师大校园广场二楼“那些年”酒吧与被害人乌某发生争执。蒋某离开后携带水果刀找到被告人张顺康,将一根钢管交给被告人张顺康,带领被告人张顺康等人在川师大南门外的烧烤摊找到被害人乌某,后蒋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乌某砍伤,被告人张顺康用钢管对被害人乌某身体进行击打,二人造成被害人乌某左肩胛骨骨折、左肩部锐器伤伴肌腱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张顺康等人逃离现场。2016年1月22日22时许,民警在成都市锦江区静安路7号川师大校园广场将被告人张顺康挡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顺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张顺康户籍信息及辨认说明,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被害人乌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伙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顺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顺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顺康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到一年的量刑建议,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考虑。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顺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春雨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 彬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