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81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刑初293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淅川县。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R211**号重型自卸货车,自西向东沿省道335线行至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桑树村边,撞住骑自行车的宋某甲,致使宋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凭证、谅解书、被害人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报案到案证明、证人宋某乙的证言、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邓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且双方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 韬审 判 员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王 婷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卫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