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1004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开银,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销售员。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开银,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份办理结婚登记,××××年××月份生一子王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思进取,沉迷于网络游戏,对婚姻不忠,双方已分居一年。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分割8万元,共计14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现在孩子较小,要给孩子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另外,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原告陈述的理由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腊月初八在东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王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被告沉迷于游戏、双方缺少交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婚生子王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相识后,经恋爱缔结婚约,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生一子,且已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组成一个家庭实属不易,生活中,偶尔吵架、生气是正常现象,原被告应多加包容、相互沟通、彼此体谅。本院认为,原被告有和好的可能,不宜判决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梦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