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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民二初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奇华与被告李金斌、孔国林、刘媛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奇华,李金斌,孔国林,刘媛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二初字第00426号原告陈奇华。被告李金斌。被告孔国林。被告刘媛玉。原告陈奇华与被告李金斌、孔国林、刘媛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建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建林、贺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欢担任记录。原告陈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斌、孔国林、刘媛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李金斌、孔国林、刘媛玉合伙经营的龙腾大酒店供应食品等货物,但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货款5286元。被告李金斌、孔国林、刘媛玉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龙腾大酒店欠供销商货款结算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286元的事实;2、《本院(2014)湘法民二初字第3211号民事判决书》和《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潭中民三终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三被告合伙经营湘乡市新湘路龙腾宾馆的事实。被告李金斌、孔国林、刘媛玉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认证如下:证据1、2,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原告向湘乡市新湘路龙腾宾馆供应食品等货物,至2015年5月22日止,尚欠原告货款5286元。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方付款未果,遂于2015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同时查明:湘乡市新湘路龙腾宾馆登记为被告李金斌个人经营,并同时以湘乡市龙腾宾馆、龙腾大酒店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潭中民三终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湘乡市新湘路龙腾宾馆由三被告李金斌、孔国林、刘媛玉合伙经营。本院认为:原告与湘乡市新湘路龙腾宾馆建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后,湘乡市新湘路龙腾宾馆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湘乡市新湘路龙腾宾馆拖欠原告部分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余欠货款。湘乡市新湘路龙腾宾馆由三被告李金斌、孔国林、刘媛玉合伙经营,其民事责任由三被告李金斌、孔国林、刘媛玉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斌、孔国林、刘媛玉共同支付原告陈奇华货款528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金斌、孔国林、刘媛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建成人民陪审员  刘建林人民陪审员  贺 曙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