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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3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1264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系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洋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争吵,因原告父亲��重病需要照顾,被告不肯同行。之后双方分居,互不往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在某地打工期间相识恋爱,2006年7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2009年2月18日生育一男孩刘小甲。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相处较好,2015年春节前,被告刘某某外出打工,原告李某某在家中抚养小孩。2015年4月底,原告李某某独自一人回娘家居住。2016年6月,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被告刘某某在向本院提交的委托书中表明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载卷,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生活,且生育一男孩,夫妻感情较好。现原告起诉称婚后经常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互敬互爱,夫妻关系仍可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睿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