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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91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合肥一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苏守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一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苏守付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民初1223号原告:合肥一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卢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杨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唐振群,该公司员工。被告:苏守付,男,1954年12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合肥一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欣公司)、诉被告苏守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良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杨文、唐振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守付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欣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3日,我公司进驻合肥昌河车城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2011年12月12日,我公司与合肥昌河车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一份《合肥昌河车城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对该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事项、期限、权利义务以及服务费等作出明确约定。根据物业管理合同约定,苏守付应当及时交纳相应的物业费和房屋维修基金,但苏守付经我公司数次���收,仍拒绝交纳。截至2015年11月23日,苏守付累计拖欠我公司物业费454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苏守付立即支付物业费454元。被告苏守付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苏守付系合肥市山长路3号合肥昌河车城小区15幢XXX室业主(产权证号:中012XXX,建筑面积:58平方米)。2011年12月12日,一欣公司(乙方)与合肥昌河车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合肥昌河车城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车城小区东区、车城小区西区委托给乙方进行物业服务和管理;乙方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等相关费用,多层住宅0.5元/月/平方米、电梯高层住宅1元/月/平方米,首次收取物业服务费日期为2012年1月1日;委托服务期限为三年,业主大会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该协议自动终止。2012年10月16日,一欣公司(乙方)与合肥昌河车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合肥昌河车城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将物业服务费变更为多层住宅0.6元/月/平方米、电梯高层住宅1.1元/月/平方米,并约定由乙方代为收取维修资金,按3月/月收取。合同签订后,一欣公司按约进驻昌河车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苏守付拖欠了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417.6元(58平方米×0.6元/平方米·月×12个月)未付,一欣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一欣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收费许可证、《合肥昌河车城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催款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苏守付经本院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一欣公司与合肥昌河车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肥昌河车城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合肥昌河车城小区全体业主发生法律效力。苏守付作为昌河车城小区15幢XXX室业主,在接受一欣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承担向一欣公司支付物业费的民事责任。现一欣公司诉请苏守付支付物业费454元,本院核定后支持41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守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告合肥一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417.6元;二、驳回原告合肥一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守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倪良月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樊文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在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