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4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光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光,男,1977年2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2013年9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7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1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穆青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1月初,被告人张光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庄新月超市外面,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宋某某。2、2015年10月份,被告人张光通过与韩某某电话联系确定贩卖毒品的地点,后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庄自井大冷面饭店附近,在张光驾驶的蓝色宝来小型客车内,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0.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韩某某。3、2015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张光通过与韩某某电话联系确定贩卖毒品的地点,后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庄自井大冷面饭店附近,在张光驾驶的蓝色宝来小型客车内,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0.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韩某某。4、2015年11月3、4日晚,被告人张光通过与韩某某电话联系确定贩卖毒品的地点,后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庄自井大冷面饭店附近,在张光驾驶的蓝色宝来小型客车内,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0.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韩某某。5、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张光通过与韩某某电话联系确定贩卖毒品的地点,后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庄张光家中,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1.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韩某某。被告人张光于2015年12月11日在大庆市让胡路区阳光依腾商都612房间内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并在其身上搜出1.03克甲基苯丙胺。综上,被告人张光贩卖毒品共计4.83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光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光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对其处罚。被告人张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第5起犯罪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没有进行过第1起、第3起、第4起贩卖毒品的行为。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份,被告人张光通过与韩某某电话联系确定贩卖毒品的地点,后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庄自井大冷面饭店附近,在张光驾驶的蓝色宝来小型客车内,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0.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韩某某。2、2015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张光通过与韩某某电话联系确定贩卖毒品的地点,后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庄自井大冷面饭店附近,在张光驾驶的蓝色宝来小型客车内,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0.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韩某某。3、2015年11月3、4日晚,被告人张光通过与韩某某电话联系确定贩卖毒品的地点,后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庄自井大冷面饭店附近,在张光驾驶的蓝色宝来小型客车内,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0.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韩某某。4、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张光通过与韩某某电话联系确定贩卖毒品的地点,后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庄张光家中,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1.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韩某某。被告人张光于2015年12月11日在大庆市让胡路区阳光依腾商都612房间内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并在其身上搜出1.03克甲基苯丙胺。综上,被告人张光贩卖毒品共计4.53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证明本案系2015年12月10日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在工作中发现,2015年12月11日将被告人张光抓获,并在其随身钱包内起获疑似冰毒一包、用过的包装袋二个。2、通话记录单、短信记录单等,证明被告人张光使用电话与韩某某使用的电话在2015年11月2日、3日、5日、9日、10日多次联系。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张光于2013年因贩卖毒品罪被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7月3日刑满释放。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光的真实身份信息。5、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张光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搜缴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辨认笔录,证明韩某某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张光、毒品交易现场、张光贩卖毒品时驾驶的轿车。7、证人韩某某的证言:2015年10月的一天晚上,我用手机给张光手机打电话,向他买一包毒品(7分左右),张光说要500元钱,我同意了,他告诉我在乘风庄自井大冷面等他,我到了之后给他打电话,不一会,他就开着一辆蓝色宝来轿车(尾号217)来了,我上车坐在副驾驶位置上,把500元钱给了张光,他在中间手扣里拿出一包冰毒(大约7、8分),我下车后打车来到我租住的无名宾馆,将毒品吸食了;2015年11月1、2日的晚上,我用手机给张光手机打电话,向他买一包毒品(7、8分左右),约定价格人民币500元,等过几天我开工资就给他钱,他告诉我在乘风庄自井大冷面等他,我到了之后给他打电话,不一会,他就开着一辆蓝色宝来轿车(尾号217)来了,我上车坐在副驾驶位置上,张光在中间手扣里拿出一包冰毒(大约7、8分),我下车后打车来到我租住的无名宾馆,将毒品吸食了;2015年11月3、4日,我用手机给张光手机打电话,向他买一包毒品(7、8分左右),约定价格人民币500元,等过几天我开工资就给他钱,他告诉我在乘风庄自井大冷面等他,我到了之后给他打电话,不一会,他就开着一辆蓝色宝来轿车(尾号217)来了,我上车坐在副驾驶位置上,张光在中间手扣里拿出一包冰毒(大约7、8分),我下车后打车来到我租住的无名宾馆,将毒品吸食了;2015年12月9日中午,我打电话给张光想还他1000元毒品钱,顺便再买二包,他告诉我去他家,我到他家后,把上次买毒品欠他的1000元钱还给他,又给了他800元钱买了二包冰毒(每包约7、8分),我从张光家出来后就打车去了北方市场D座公寓923室,晚上叫来陆某某一起吸食了。8、被告人张光的当庭供述:2015年11月1、2日,韩某某让我帮他买毒品,并给了我500元钱,我在“力哥”那买了一包毒品给韩某某,韩某某给了我一点毒品作为报酬。2015年12月9日,韩某某让我帮他买毒品,并给了我800元钱,我在“力哥”那买了两包毒品给韩某某,韩某某给了我一点毒品作为报酬。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光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公诉机关仅提供了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足,故对该起犯罪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起、第4起犯罪,经查,韩某某的陈述与通话记录三相吻合,且韩某某能准确辨认出张光贩毒的地点、驾驶车辆,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对被告人张光辩解称其没有进行第3起、第4起犯罪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张光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没收被告人张光违法所得人民币2300元,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海燕人民陪审员 刘 景人民陪审员 史松梅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