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执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江苏腾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大雄华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腾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大雄华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03执67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腾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法定代表人:符云天,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大雄华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潘美多,该××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2014)滁民一初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江苏腾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119922.16元、违约金255996.11元,同时承担诉讼费49431元、执行费5487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安徽大雄华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安徽大雄华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5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德诚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章文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