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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民初字第02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刘会明与李营超、王月会民间借贷纠纷一���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明,李营超,王月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2711号原告刘会明。被告李营超。被告王月会。系被告李营超之妻。原告刘会明诉被告李营超、王月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营超、王月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会明诉称,2014年6月28日,被告李营超因生意周转,经原告介绍与左利兵相识,同日,被告从左利兵处借款60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被告王月会书写夫妻共同债务责任书,承诺以全部家庭财产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后,二被告向左利兵偿还100000元。由于被告未按时还款,左利兵要求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在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原告代替被告向左利兵偿还剩余500000元,同时二被告将承诺书、抵押物品清单一并交与原告,被告李营超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500000元借条。后,被告李营超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5月8日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400000元,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时间,但二被告未按期还款,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归还借款9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营超、王月会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李营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500000元,期限3个月,同时约定了利率及抵押担保资产。同年3月10日,被告李营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200000元,期限一个月,并约定抵押同上期借款。同年5月8日,被告李营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200000元,期限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并约定了借款用途及违约金等内容。2015年9月19日,被告李营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9月19日共借原告900000元,并承诺此借条永久有效直至还清为止。上述借条有被告李营超签名捺印,借款至今未偿还。另查,被告李营超、王月会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6日,被告王月会出具夫妻共同债务责任书一份,认可其丈夫被告李营超借左利兵600000元,并同意对该共同债务以全部家庭财产向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同日,二被告出具抵押物品清单一份,物品名称为商品房与写字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夫妻共同债务责任书、抵押物品清单、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已经经过当庭举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涉及金额较大,被告未到庭接受法庭调查,本院审查原告资金来源与交付方式,原告主张大部分以现金方式交付,其余部分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并提交了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创新路支行(以下简称渭滨农商行)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石鼓园支行账户交易明细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渭滨农商行账户于2015年3月10日转出200000元,2015年5月8日转出60000元,与被告李营超出具借条时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四份借条及部分银行转账记录为证��经审查原告上述银行交易明细,在被告李营超出具借条时间前后,原告账户均有大额资金流动,可以认定原告具有出借大额资金的经济能力,且在民间借贷中,存在借贷双方以现金交易的情况,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又未到庭抗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款900000元予以确认,现已超过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李营超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王月会曾向案外人左利兵出具夫妻共同债务责任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借贷事实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清偿债务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营超、王月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刘会明借款9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营超、王月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胜兰审 判 员  罗晓华代理审判员  ��黎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成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