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4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萍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萍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萍,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6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孙世建,辽宁高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萍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冰凌、被告人李萍、辩护人孙世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萍于2015年1至7月间,在本市沙河口区黄河路587号招商银行等处,虚构本人买房、治病急需用钱、可以帮助隋某某低价购买房屋的事实,先后共骗取被害人隋某某人民币7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时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隋某某的陈述、银行往来明细、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处罚。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萍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萍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李萍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26年3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萍违法所得人民币740000元责令退赔给被害人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文龙审 判 员 常忠文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万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