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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行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黎道明与南昌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道明,南昌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洪行初字第114号原告黎道明,男,汉族,1935年6月2日出生,住南昌市南昌县。委托代理人黎荣,男,汉族,1976年1月30日出生,籍贯江西省南昌县,住南昌市南昌县,系黎道明之子。委托代理人程波,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310171669。被告南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新府路118号。法定代表人郭安,南昌市人民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黄小兰,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董峰,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0547866。原告黎道明因认为被告南昌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黎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黎荣、程波,被告南昌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黄小兰、董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道明诉称,原告在南昌市××东××大洲村拥有合法房屋,后相关部门拟在房屋所在区域进行开发建设,要求原告进行搬迁,并在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安置补偿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屋强拆。为了核实征收行为的合法性,原告黎道明于2014年12月9日向南昌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书面公开建设工程的建���施工许可批准文件及申报材料。南昌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超过法定的15个工作日依旧未公开相关信息。随后,原告向南昌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为南昌市人民政府集中行使行政复议权。原告于2015年3月2日收到了南昌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但时至今日,被告依旧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使国家行政复议法形同虚设,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立即履行。原告黎道明提供的证据如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单据;2.相关政府单位收件的跟踪件(网上);3.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单据;4.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据1-4证明我方向相关的行政机关申请了信息公开,相关行政机关没有答���后向被告申请了行政复议,并已受理。被告南昌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认为南昌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复议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职责违反法律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答辩人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被告考虑到如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确认南昌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不予回复的行为违法可能带来的各类负面影响且不利于原告的权利最终实现,故向南昌县人民政府发送了《关于妥善处理邓桂平、黎道明等人信息公开申请的函》,希望南昌县政府牵头其各相关部门就原告的合法申请信息公开的行为予以妥善处理并积极动员原告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同时,建议南昌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今后���工作中吸取经验教训,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研究,正确对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重视行政复议答复工作,依法履行政府职责。综上,请求贵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南昌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3.南昌市城乡规划局行政复议答辩书;4.关于妥善处理邓桂平、黎道明等人信息公开申请的函。以上证据证明我方依法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就原告的信息公开要求南昌县人民政府妥善处理,履行了我方的行政复议职责。南昌县人民政府已经协调南昌县国土局、南昌县发改委、南昌县城乡规划局向原告送达了建设用地审批表、征地安置补偿方案、规划红线图、备案审批文件。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申请书、受理通知、答复通知,信息公开申请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答复书的内容有异议,答复书中的附件我方没有收到。对证据4的函我方没有收到,不能代替其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多次申请同种相似的信息公开,属于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南昌市人民政府已就原告的相关事项发函要求是涉案部门妥善处理。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黎道明于2014年12月16日向南昌县城乡规划建设局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南昌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公开原告所在区域(南昌市××东××大洲村)的建设工程的建筑施���许可批准文件及申报材料。南昌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超过法定的15个工作日依旧未公开相关信息,随后,原告向南昌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为南昌市人民政府集中行使行政复议权。原告于2015年3月2日收到了南昌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超过法定期限,被告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诉讼期间,南昌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下达了洪府复字[2015]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被告在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且没有延长期限的审批程序。现被告对原告的复议申请受理后因花费大量时间与南昌县相关部门协调解决纠纷,致使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诉讼期间被告又多次与南昌县人民政府进行沟通协调,希望其公开原告相关信息,南昌县人民政府仍不公开相关信息,原告认为其诉讼目的未达到,不予撤诉,同时鉴于被告已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下达了复议决定书,故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已无实际意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南昌市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昌市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胜来代理审判员  罗锦戎代理审判员  陈 晶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