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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刑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刑终75号原公诉机关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82年8月11日出生,住六安市裕安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0月28日被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2015年8月6日因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6)皖1503刑初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江某、黄某某等人在六安市BOSS酒吧跳舞时,与王某乙、李某、丁某发生口角,继尔撕打。张某、江某、黄某某分别持酒吧内的椅子、台灯、啤酒瓶对王某乙、李某、丁某进行殴打,又将拉架的朱某打伤,江某将酒吧内的LED屏等物品砸毁。随后,张某、黄某某来到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在急诊大厅内遇见丁某后,二人对丁某拳打脚踢。经法医鉴定,王某乙、李某、朱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丁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鉴定,被损毁的物品价值为247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民事损失45000元。原判根据书证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丁某、王某乙、李某、朱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张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期满释放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张某以构成自首,原判量刑过重等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有一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张某在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张某提出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被上网追逃期间,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其他案件时被抓获归案,不具备主动投案的事实,不属于自首。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本山审 判 员  左养靖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章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