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段某与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169号原告:段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齐广臣。被告:付某甲,男,汉族。原告段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广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甲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诉称:2011年农历正月1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彼此不了解的情况下双方按照农村风俗订婚。2011年1月26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双方无感情基础,实属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夫妻矛盾日趋激化。××××年××月××日生一男孩付某乙。2012年12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2015年2月原告曾起诉请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等诉求。被告付某甲未到庭,庭审期间提交答辩状称:一、原、被告自结婚至今,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且婚后育有一子,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如果准予双方离婚,因婚生子付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农历2011年1月1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11年1月26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取名付某乙,目前婚生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12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出走,自此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2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准予双方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6年1月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付某乙由原告抚养等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未进行必要的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3月26日,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准许。目前婚生子付某乙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显然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本院以婚子付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根据原告段某目前的工作及收入状况,以其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为宜,直至婚生子付某乙18周岁止。被告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段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付某乙由被告付某甲抚养,原告段某每月支付婚生子付某乙抚养费300月,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驳回原告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章元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翟嫣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