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27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南县支行与李财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南县支行,李财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7民初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南县支行,地址:龙南县金水大道34号。法定代表人宋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春,该行客户经理,特别代理。被告李财辉,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南县支行(以下简称龙南农行)与被告李财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南农行委托代理人王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财辉经本院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被告李财辉向我行提出书面申领信用卡,经我行上级行审批同意后授信额度15000元,被告从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消费与取现结欠本金合计14721.16元及所产生利息(含额度内分期)444.55元、滞纳金444.42元,消费手续费(含额度内分期)328.4元,总共合计15938.53元。因信用卡消费、取现的到期归还日比较短,最长只有56天,被告最后一次使用信用卡是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12月15日止已达164天,被告的信用卡透支金额已逾期并已进入不良。借款逾期后,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12月15日,被告仍结欠我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4721.16元及相关费用1217.37元,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财辉从速归还至2015年12月15日拖欠我行信用卡本金14721.16元及所产生利息(含额度内分期)444.55元、滞纳金444.42元、消费手续费(含额度内分期)328.4元,总共合计15938.53元。及至欠款结清日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2、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申请资料,证明被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的相关情况。4、被告贷记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开卡至起诉之日止的消费情况及未及时还清欠款。5、透支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对被告所欠费用进行催收的情况。被告李财辉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李财辉向原告龙南农行书面提出申领信用卡,被告在申领信用卡时,书面承诺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该章程和领用合约对消费透支的免息期限,每年持卡人的应付费用(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以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具体约定。经原告龙南农行上级银行审批后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卡号:6251,授信额度15000元)。被告多次持卡进行了透支消费,但未及时偿还透支本金,截止2015年12月15日,被告结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4721.16元,结欠利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等计1217.37元。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财辉向原告龙南农行申领信用卡,书面承诺履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该章程和领用合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章程和领用协议的约定履行归还透支款本息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照上述领用合约和章程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财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款本金计人民币14721.16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南县支行,并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金卡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费用。二、限被告李财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2015年12月15日前的欠款利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等费用计人民币1217.37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南县支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家极代理审判员  刘 勇代理审判员  曾 霞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丽永代理书记员  王小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