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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3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金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3民初642号原告金某,女,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告李某,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原告金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认识,并于1991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12月11日生育一女李某某,现年23周岁,于2000年3月5日生育一子李某某2,现年16周岁。婚后最初几年夫妻关系还好,但随着时间流逝,原、被告夫妻关系逐步恶化。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有时不顾原告在家里的地位,被告父母对原告的辱骂也置之不理,致使原告感情受到伤害,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特别是近几年,夫妻感情达到了分居的地步,双方感情确无和好可能。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李某某2的抚养费由被告承担;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通道北街富邦小区7号楼一单元6楼东户过户到儿子名下。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被告李某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12月11日生育一女李某某,现年23周岁。于2000年3月5日生育一子李某某2,现年16周岁。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发生纠纷后,双方未能很好的进行沟通,致使夫妻矛盾加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由于双方个性差异较大,产生矛盾后没有用正确的方式处理,导致夫妻矛盾加深,但双方感情还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彼此能克服各自的缺点,相互间增进理解,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能够得到改善。本院考虑到原告是初次起诉离婚,应给双方一个缓和夫妻关系的机会,按目前情况以不离为宜。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双方通过此次诉讼能够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包容、体谅,维护好自己的家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金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芳谊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雨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