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行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张梅哎与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梅哎,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11行终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梅哎。委托代理人唐志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住所地:镇江市大港街道金港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钱建平,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纪江洪,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田健淼,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上诉人张梅哎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镇经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梅哎的委托代理人唐志龙,被上诉人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以下简称新区分局)的出庭负责人纪江洪、委托代理人田健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近年来,张梅哎因房屋拆迁等问题多次至北京市相关部门反映情况。2015年3月3日,张梅哎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实施非正常上访行为,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被书面训诫。2015年3月4日,新区分局作出新公(岗)行罚决字(2015)7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张梅哎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2015年4月29日,张梅哎再次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实施非正常上访行为,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被书面训诫。2015年5月1日,新区分局作出新公(岗)行罚决字(2015)14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张梅哎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2015年8月22日10时许,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再次对张梅哎作出书面训诫书,告知张梅哎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2015年8月23日,新区分局丁岗派出所以张梅哎不听劝阻且无正常信访诉求情况下再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实施非正常上访行为,其行为已被北京警方予以训诫,张梅哎涉嫌寻衅滋事为由,作出新公(岗)受案字(2015)1352号受案登记表。同日,新区分局作出新公(岗)立字(2015)1257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20150823张梅哎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并于同日作出新公(岗)传唤字(2015)11号传唤证,拘传张梅哎至新区分局丁岗派出所接受讯问。2015年8月24日,新区分局作出新公(岗)拘字(2015)144号拘留证,并将张梅哎送往镇江市看守所执行拘留,同日将拘留通知书以邮寄方式送达张梅哎家属。2015年8月26日,新区分局作出新公(岗)延拘字(2015)109号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并于2015年8月27日送达张梅哎及镇江市看守所。2015年8月31日,新区分局通过集体通案认为张梅哎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张梅哎不追究刑事责任转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张梅哎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刑事拘留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对张梅哎再执行行政拘留三日。同日,新区分局作出新公(岗)撤案字(2015)4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认为张梅哎寻衅滋事案因没有犯罪事实,决定撤销此案。新区分局作出新公(岗)释字(2015)103号释放通知书,以张梅哎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通知镇江市看守所予以释放。该日,新区分局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对张梅哎进行处罚前告知,并制作告知笔录。张梅哎拒绝签名。新区分局后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张梅哎送往镇江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现拘留已执行完毕。2015年8月23日至25日期间,新区分局对镇江新区委派驻京人员、镇江市丁岗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镇江市丁岗镇纪庄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等人进行调查,被调查人员反映张梅哎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等非访区域上访,笔录中另对张梅哎的上访情况、相关部门劝返工作等情况均作出调查。镇江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向新区分局出具2015年镇江市进京非正常上访人员情况登记表3份,表中载明上访人员姓名张梅哎,非访时间2015年3月3日、4月29日、8月22日,非访地点中南海周边或天安门周边,北京市公安部门出具训诫书及劝返情况。镇江新区信访局及镇江市丁岗镇人民政府向被告出具证明各一份,载明张梅哎于2015年3月3日、4月29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并被公安机关予以训诫,后再8月22日又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访,被公安机关训诫,针对其重复非访行为,要求新区分局依法处置。张梅哎于8月23日14时许、8月24日10时许及15时许、8月28日16时许、8月31日10时许接受新区分局讯问,笔录中新区分局对张梅哎家庭情况、信访诉求事项、训诫书等问题进行了调查。张梅哎未在笔录中签字。张梅哎认为新区分局对张梅哎涉嫌犯罪进行刑事拘留及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无任何事实依据,为打击报复举报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张梅哎向法院递交申请,要求被调查询问人员及相关办案民警、作出训诫书人员到庭接受法庭质询,张梅哎未预先支付出庭作证费用,后虽经法院通知,相关被申请出庭人员未出席法庭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被告新区分局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个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违反相关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本案中张梅哎于2015年3月3日、4月29日至北京上访,北京市公安机关已经对张梅哎予以训诫,张梅哎再次于8月22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被公安机关书面训诫。新区分局依法就张梅哎非正常上访行为对相关信访工作人员进行调查,结合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作出的训诫书、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张梅哎陈述及申辩等证据,认定张梅哎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北京市天安门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和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新区分局认为原告多次实施非正常上访行为,多次被公安机关训诫、行政拘留处罚,情节较重,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治安处罚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新区分局提交的证据已证明其依据法律规定对张梅哎进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通案、告知、送达等程序。新区分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张梅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梅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梅哎负担。上诉人张梅哎上诉称:上诉人是因合法财产受到侵占,到北京举报控告,而不是非法上访;被上诉人提交的训诫书是伪造的。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无事实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新公(岗)行罚决字(2015)235号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新区分局答辩称:上诉人在2015年3月3日、4月29日两次非正常上访行为扰乱公告场所秩序被本局行政处罚,上诉人不听劝阻,于2015年8月22日再次到天安门地区实施非正常上访行为,后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均无新的质证意见。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无异议;上诉人异议认为上诉人三次进京非正常上访、被训诫均不是事实,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全案证据进行复核,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异。庭审中,双方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新区分局作出的新公(岗)行罚决字(2015)235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展开辩论,同各自诉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该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从重处罚。本案中,上诉人于2015年3月3日、4月29日至北京上访,北京市公安机关对上诉人予以训诫,被上诉人先后给予上诉人行政拘留五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上诉人在被行政拘留后未满六个月,于2015年8月22日再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实施非正常上访行为并被公安机关书面训诫。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作出的训诫书、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上诉人陈述及申辩等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上诉人,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015年8月22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作出新公(岗)行罚决字(2015)23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到北京是为举报控告,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也没有被训诫等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梅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从国审 判 员  曹 英代理审判员  陈小娟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佳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