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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何超等与田希远等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冬秋,田希远,田新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3执异19号案外人何超,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苟波,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程冬秋,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田希远,男,1970年6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田新宇,男,1993年2月23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程冬秋与田希远、田新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何超于2016年5月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何超称:2015年11月25日,何超与田新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田新宇将顺义区房屋出售给何超,房屋价款325万元。合同签订后,何超分几次将房款全部交付给田新宇、其父田希远及田新宇指定的第三人,同年12月10日,田新宇与何超完成网上签约。2016年1月,田新宇向何超交付了房屋。何超在后续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程中发现该房屋于2016年3月被顺义区人民法院查封,申请执行人为程冬秋。何超认为,涉诉房屋在被查封前已出售给何超并已网签,何超已全部交清房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之所以没有过户至何超名下并非因为何超的过错,故提出异议,请求解除查封。被执行人田新宇称:不认可何超的异议理由,收条是我写的,但我没有收到钱,也不认识第三人。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程冬秋与田希远、田新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6)京0113执6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田新宇名下位于顺义区房屋。何超针对其主张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三方协议、收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明已给付全部购房款,并占有该房屋。本院认为:案外人异议的成立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为前提。本案中,因田新宇否认收到购房款,且田希远未到庭说明情况,故何超所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案外人何超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何超的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焦荣民审 判 员  马维生代理审判员  杨 冰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