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7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杨金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杨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7319号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西山区普坪村***号。法定代表人冉耀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鑫玉,男,1988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安宁市太平镇,系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某,男,1983年1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鑫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杨某于2011年3月29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了一台R**-7的现代挖掘机,机号为:N102PB000081,总货款为484400元。根据被告杨某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被告杨某在提款时一次性支付首付款141000元,剩余货款343400元以分期方式,分为12期把剩余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杨某在支付首付款后,分期款只支付了333400元,剩余货款10000元一直无理拖欠,拒不归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杨某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某偿还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元及违约金5260元(违约金自2012��4月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按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支付到所有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杨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各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29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了一台R**-7的现代挖掘机,机号为:N102PB000081,总货款为484400元,被告在当日支付首付款141000元,剩余货款343400元分12期支付给原告,并约定逾期未按时支付则承担每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三、收条、欠条各1份,欲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装载机,被告欠原告机械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对此签字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以上原告的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各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及举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各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一台R**-7型号的现代牌挖掘机,总货款为4844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41000元,余款343400元于2011年4月30日至2012年2月28日分12期逐月支付;被告必须按时付款,否则原告按每天万分之四对逾期款加收利息等有关内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及《欠条》,其中载明被告收到了原告所售设备及欠原告购买设备款343400元于2012���3月30日前支付的内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某偿还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元及违约金5260元(违约金自2012年4月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按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支付到所有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被告出具的《收条》表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故被告应依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价款。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已依约支付了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2年4月1日按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的这一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元及自2012年4月1日起以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向原告云南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为止。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82元(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杨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云南南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杨文静人民陪审员 郭一入人民陪审员 刘晓敏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