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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孙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1532号原告孙某甲。法定代理人屈某。委托代理人王燕,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子宸,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孙某乙。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培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法定代理人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丁子宸,被告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屈某与被告于2009年10月28日协议离婚,约定被告每年支付4000元抚养费给原告。协议离婚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抚养费,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且随着生活水平提高,每年4000元抚养费已不够原告生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2009年10月28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抚养费28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按73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直至原告18周岁共计700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自2009年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之母没有支付过抚养费,原告住院费用也由被告支付。原告是从2011年被接走的,抚养费一直支付到2014年11月,期间2014年7月2日,被告支付给原告5000元,后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1400元,自2014年11月后没有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生于××××,屈某系原告之母,被告孙某乙系原告之父。屈某与被告孙某乙于2009年10月28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原告由屈某抚养,被告孙某乙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4000元。2011年始,原告一直跟随原告之母屈某在河北省农村居住。期间,被告于2014年7月2日支付给原告抚养费5000元,后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抚养费1400元,自2014年11月后被告未支付原告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原告作为被告的子女,在未成年时,要求不直接抚养一方的被告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被告自2014年11月后未支付原告抚养费,根据屈某与被告孙某乙离婚时关于原告抚养费的约定,截至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被告共计17个月的抚养费5667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抚养费56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因原告跟随原告之母屈某在河北省农村生活,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8248元标准,被告孙某乙自2016年4月始应当承担的原告抚养费每年应为4124元(8248元/年÷2)。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到原告十八周岁的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抚养费分次支付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乙支付原告孙某甲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3月的抚养费56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某乙自2016年4月起每年支付原告孙某甲抚养费4124元,均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直至原告十八周岁;三、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2元,减半收取1126元,由原告负担563元,由被告负担5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培伟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荣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