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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行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雷轩与武汉市洪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轩,武汉市洪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洪山行初字第00166号原告雷轩。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丽湖花园特1号。法定代表人廖国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黎英,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德强,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雷轩诉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一案中,原告雷轩于2016年5月12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雷轩在判决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二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雷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雷轩负担。审 判 长  熊 刚审 判 员  李 芳人民陪审员  常晓云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