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刑初314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1966年12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大安县,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太阳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四棵树乡大围子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20日,重新对被告人于某某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1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7日1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南方”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延吉市朝阳川镇太阳村,沿延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太阳加油站南侧时,将行人段某某撞到,造成行人段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于某某血液当中的乙醇浓度为218mg/100ml。被告人于某某向本院提供足额的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身份证明,受案登记表,延边州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抓、破经过,交通事故现场草图,照片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被告人血液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和同步录音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故对被告人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邓永富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艺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