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1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陈友香与武汉市长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友香,武汉市长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1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友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长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武胜路*号。法定代表人:程敬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宗国,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友香为与被上诉人武汉市长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江食品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友香,被上诉人长江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2日,武汉市长江食品厂制定改制方案:企业基本情况:长江食品厂是从事综合性食品生产经营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成立于1951年,隶属于市一轻工业局,1997年6月划转硚口区。改制的方式:保留原企业法人资格,采取“分制落实”、“转、股并行”的方式,1、转变职工身份,企业全体职工均以企业资产置换国有身份,并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2、组建公司:职工置换身份后,可将其补偿金按自愿原则作为公司负债,并以现金入股组建公司,公司本着双向选择的原则,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成为新公司员工;3、职工不愿入股的,可在新公司中协议保留养老关系,也可以一次性算断。同月,武汉市硚口区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硚国企办(2000)47号文件,《关于同意武汉市长江食品厂改制方案的批复》,原则同意企业整体改制,妥善分流安置职工,组建有限责任公司的改制方案。2000年12月26日,原武汉市硚口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下发硚体改(2000)62号文件,《关于同意组建武汉市长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同意组建武汉市长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个人股26万元,占52%,出资人为张远平等21人;职工持股会24万元,占48%,出资人为企业工会,公司要按照《公司法》及市、区相关政策法规规范运作,建立法人财产权制度,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切实维护职工、股东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妥善安置退休职工。2000年12月28日,长江食品公司制定公司章程,经验资,实际出资情况:注册资本总额58万元,已由职工持股会出资28万元,张远平等31人出资30万元。陈友香系原武汉市长江食品厂职工,企业改制时既未个人出资入股长江食品公司,亦未加入职工持股会成为公司的隐名股东。现陈友香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陈友香为长江食品公司股东,所持股份比例为1/1088。2、诉讼费由长江食品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股东作为出资者,按其出资数额,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长江食品公司的注册股东和职工持股会中均不包含陈友香。故陈友香不具有长江食品公司股东身份,陈友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友香认为,企业改制时程序不合法,原审法院认为企业改制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陈友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陈友香负担。上诉人陈友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确认陈友香有入股资格及持股份为1088份其中之一股份;2、原企业领导层让国有资产流失、贪污腐化等违纪违规事实;3、克扣改制前退休职工政策性补贴和基本医疗费480万元;4、住房补贴的发放及缴纳公积金未得到享受和分配;5、职工改制后,有部分职工两年的失业金短缺;6、违反劳动法和改制政策让丧失劳动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人下岗,给社会和家庭带来灾难性后果。其上诉事实和理由:1、政府文件明确职工有购股之权利,改制应以购股为主,一次性买断为辅,但长江食品公司改制却以买断为主,购股为辅,让亲朋好友参股,愚弄政府、蒙骗职工,应判决陈敬东等人入股无效;2、长江食品公司改制评估违法,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去向不明;3、480名退休职工的政策性补贴和基本医疗费480万元被企业克扣;4、企业应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以及应享受的房屋的补贴,未得到妥善解决;5、部分职工的失业金至今未领到或者短缺;6、企业违反劳动法及改制政策让职工家庭就业不成,生活无着落,社保、医保无法缴纳,过着饥寒交迫的痛苦生活,应补偿损失。被上诉人长江食品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即股东取得股权有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两种方式。本案中,陈友香既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长江食品公司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也不能证明其已受让或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其上诉要求确认持有长江食品公司1/1088股份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本案中,陈友香上诉要求确认其有入股资格,原企业领导层存在让国有资产流失、贪污腐化等违纪违规事实,改制企业克扣改制前退休职工政策性补贴和基本医疗费480万元,职工未享受住房补贴及公积金、两年失业金短缺,确认改制企业违反劳动法和改制政策让丧失劳动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人下岗,给社会和家庭带来灾难性后果等请求,属于二审程序中新增加的请求,因长江食品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且双方调解不成,就上述上诉请求,陈友香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陈友香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持原审关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陈友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娜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廖正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