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3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段体与段士如、辛集市和睦井乡小士庄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体,段士如,辛集市和睦井乡小士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终37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体。委托代理人张恒亮,石家庄市辛集睿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士如(段世如)。委托代理人王阜村,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辛集市和睦井乡小士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士昌,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郑双稳,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段体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5)辛民初字第21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4月1日,小士庄村委会与段士如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段士如承包小士庄村“八十亩”地块中的3.23亩,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段体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段体提交的证据有:1、辛集市档案馆馆藏的段士如、段志同、段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存根和土地承包书档案。2、2013年11月23日小士庄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段士如现耕种的“八十亩”地块3.23亩为段体家的家庭承包田,段体要回土地经村委会调解未果。3、2013年12月29日小士庄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段士如在1989年第一轮承包时承包地共计三块5.9亩,其中“小庙”地块3.7亩,“新井方”地块2.14亩,菜地0.06亩,不包括段体家的“八十亩”地块3.23亩,小士庄村委会自1989年第一轮家庭承包后,至今没有进行过土地调整,现登记在段士如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的“八十亩”地块3.23亩是段体家的一轮承包地。4、安平县南王庄镇西大转村村委会证明、段体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用以证明段体与该村村民李宝利于1998年正月举行结婚仪式后,段体一直在该村居住,1999年6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李畅,2007年2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段体在该村没有分承包地。5、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行政撤证应以本案承包合同效力为依据。小士庄村委会的证据有:1、1989年“八十亩、西洼、五十亩”地块分地表一份,用以证明“八十亩”地块3.23亩是段体家一轮承包地,现在段士如耕种。2、提留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在1995年度村提留款还有段体父亲段勋户头。3、1994年第一队地亩册,用以证明1995年12月村委会在段体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本案诉争土地拨到段士如名下,并错误对“段勋”户头销户。4、小士庄常住户口登记簿,用以证明段勋和程芳死亡时间分别为1994年9月5日和1995年5月20日,并且上面留有段体段体的户口。段士如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合同书,用以证明该地块是段士如与小士庄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而来,形式、内容合法有效。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用以证明辛集市人民政府对段士如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3、行政复议答复书,用以证明在第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全辛集市媒体进行了广泛宣传,小士庄村也用大喇叭反复广播,要求全体村民到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二轮土地承包,虽然是在一轮承包基础上的延包,但也是新的承包关系的确立。本案所涉及的地块,在小士庄村村委会第二轮承包时已实际发包给段士如承包经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予以确认。段体虽原系小士庄村村委会成员,但在二轮承包时其未实际取得所诉争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本案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解决,不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为:驳回段体的起诉。原审裁定后,段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轮承包时,上诉人之父段勋承包本案诉争土地,作为家庭成员的上诉人当然对该土地有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二轮承包合同,依据的是1994年一队分地底账所载的“1995年12月拨地和销户”,当时被上诉人年幼,父母都已去世,“1995年12月拨地和销户”是原审被告和被上诉人私自所作的非法错误登记。上诉人家承包地不是由原审被告依法调整,收回后重新发包给被上诉人,即便签有二轮承包合同被上诉人也不能依法取得相应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由其他部门处理。原审被告非法调整上诉人家庭承包地,发包给被上诉人,就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判决上诉人胜诉。二、二轮承包是在一轮承包基础上的顺延承包,上诉人一轮中的取得的承包经营权亦应受到法律保护,法律和最高院司法解释对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均未界定以二轮承包为准。没有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一、二轮承包中均未取得,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家庭承包本案诉争土地,土地承包期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上诉人于1999年4月1日同小士庄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由被上诉人承包了诉争土地,被上诉人并取得了该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因此,上诉人家庭在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终止后,上诉人已不是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被上诉人在第二轮(1999年4月1日)土地承包时,签订了承包合同,取得了承包经营权证书,且实际使用诉争土地,其是承包经营权人。本案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上诉人主张小士庄村民委员会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即1994年)违法收回该土地,没有依据,且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本院不能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建国审判员 郝福海审判员 宋广道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