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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91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孙桂玉与镇江市永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玉,镇江市永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91民初510号原告孙桂玉。被告镇江市永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润州区春色江南丝竹苑1幢第四城103室。法定代表人孙永举,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桂玉与被告镇江市永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桂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免收)。代理审判员  祁伟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孔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