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景琳、刘树河诉南昌市永祥运输有限公司、李冬华追偿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琳,刘树河,南昌市永祥运输有限公司,李冬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127号原告:王景琳,女,1974年10月30日生,汉族。原告:刘树河,男,1971年8月10日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浪,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市永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639号南昌肉类联合加工厂内。法定代表人:李冬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冬华,男,1973年7月16日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毅,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凯,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景琳、刘树河诉被告南昌市永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祥公司)、李冬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浪、被告永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冬华、被告李冬华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毅、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原告刘树河与王景琳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树河与被告李冬华系山东老乡,被告李冬华在南昌市独自经营永祥公司,一人股东。2013年11月4日,被告李冬华以永祥公司的名义向南昌市东湖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信公司)借款8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401013****(借)-01】。为此,被告李冬华要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看在老乡的情面,原告不仅为其提供担保,而且还将自己唯一的一套住房为其抵押,并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401013****(保)-02,1401013****(保)-03】和《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401013****(抵)-01】。合同签订后,邦信公司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8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李冬华仅归还37万元,余款48万元未归还。邦信公司要原告承担还款担保责任。2014年5月7日,原告王景琳向邦信公司转账10笔代被告归还48万元借款,另支付现金2万元,履行了担保义务。按照法律的规定,原告转而向被告李冬华追偿原告为其代付的借款,但是被告李冬华却视老乡情面于不顾,置法律于不顾,不仅不还款,还企图侵吞原告为其代付的借款,通过诉讼灭失原告的债权,使原告代付的款项无法追回。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其向邦信公司支付的担保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其利息损失5万元,合计本息为5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共同辩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永祥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李冬华的账户向原告刘树河的账户转款50万元,双方之间因本案诉争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抵销,原告的诉请不成立,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共同举证如下:证据一、二原告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以及被告李冬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永祥公司企业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均是本案适格主体。证据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保证合同》二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保证,还用自己的唯一一套住房为被告提供担保。证据三、邦信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王景琳汇款凭证(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和浦发银行南昌湖影支行贷记通知)六张,说明一张,证明被告永祥公司在借期届满未能及时足额归还借款,原告为其承担担保责任,支付借款48万元。证据四、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回单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曾有借款往来的交易惯例,本案诉争的款项应该参照交易惯例计算利息。二被告对二原告所举证据共同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本案纠纷发生在原告王景琳与被告永祥公司之间,李冬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刘树河也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三中原告单方出具的说明的三性有异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且无法证明其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共同举证如下:证据一、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十张及被告永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永祥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刘树河转款50万元,用于偿还原告王景琳代付邦信公司的48万元借款,原、被告之间就该笔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且原告仍欠被告2万元。证据二、被告永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永祥公司是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其法定代表人李冬华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证据三、2016年1月18日邦信公司出具给永祥公司的贷款结清证明一份,证明王景琳代偿了48万元,永祥公司与邦信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结清;2014年5月16日的《借款合同》、2014年5月22日的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永祥公司与邦信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结清,同时在邦信公司放贷的当天,永祥公司就通过李冬华将二原告在前一次贷款中代偿的48万元还给了二原告;2015年8月17日的贷款结清证明一份,证明永祥公司与邦信小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结清。证据四、(2015)东民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之间除本案的纠纷外还因民间借贷产生纠纷,该判决已经生效,现该案件已经申请强制执行。二原告对二被告所举证据共同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永祥公司是一人公司。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出具的是合同复印件,被告仅提供了借款合同,没有提供二原告为这笔借款提供担保的合同,也没有提供二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抵押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这是两层法律关系;正因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故对证据一的关联性也有异议,因对关联性有异议,故无法判断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质证。对证据一中永祥公司出具的证明与被告刚才的质证意见相矛盾,没有关联性,这是另外的法律关系。对证据四的三性无异议。针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审查核实,且在综合分析双方质证意见后,本院认证如下:对二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表明被告李冬华与原告刘树河之间发生了涉案款项往来,故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的三性,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中邦信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出具的证明和原告王景琳汇款凭证的三性,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自行出具的说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三性不予以确认。证据四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其三性不予确认。对二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二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质证,对关联性有异议,但经法庭核实,对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又因该证据关系到被告永祥公司是否偿还原告王景琳代付款项,是本案的关键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永祥公司出具的证明与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相互印证,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永祥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冬华系其唯一自然人股东,且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表明被告李冬华与原告刘树河之间发生了涉案款项往来,故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李冬华系本案适格主体。对证据三的三性,因二原告在法庭调查阶段认可二原告在被告永祥公司第二次向邦信公司借款时继续提供保证和抵押担保的事实,结合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四的三性,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景琳与刘树河系夫妻,被告李冬华系被告永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刘树河与被告李冬华系山东老乡。2013年11月4日,被告永祥公司与邦信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401013****【借】-01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永祥公司向邦信公司借款人民币8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同日,二原告与邦信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401013****【抵】-01的《抵押合同》,约定二原告以其房屋为被告永祥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向邦信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刘树河、王景琳分别与邦信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401013****【保】-02和1401013****【保】-03的《保证合同》,约定二原告为被告永祥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向邦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邦信公司向被告永祥公司发放了贷款8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王景琳为永祥公司向邦信公司代偿了部分款项,于2014年5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邦信公司48万元,被告永祥公司偿还了剩余借款本息。2014年5月22日,被告永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冬华通过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分10次共支付原告刘树河50万元。另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永祥公司与邦信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401014****【借】-01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永祥公司向邦信公司借款人民币8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同时,二原告再次与邦信公司分别签订了《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二原告为被告永祥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向邦信公司提供抵押和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邦信公司向被告永祥公司发放了贷款,且该笔贷款也已结清。再查明,李冬华与刘树河、王景琳曾因民间借贷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刘树河于2013年11月25日向李冬华借款50万元,并判决刘树河、王景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李冬华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尚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王景琳代偿款项金额及被告永祥公司是否偿还了原告王景琳的该笔代偿款项。首先,被告永祥公司向邦信公司借款85万元,原告王景琳在借款期满后履行了保证责任,代替永祥公司向邦信公司偿还了部分款项。二原告主张代偿金额为50万元,包括银行转账48万和现金支付2万元,但二原告提供的邦信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出具的证明表明原告王景琳的代偿金额为48万,二原告未提供支付2万元现金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王景琳的代偿金额为48万元。其次,被告永祥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李冬华向原告刘树河支付了50万元,二被告辩称该50万元即是被告永祥公司偿还原告王景琳代偿的48万元,多出的2万元是支付原告王景琳因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费用。二原告认为李冬华支付刘树河的50万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但二原告未举证证明该50万元是双方的其他业务往来款项,且从款项支付的先后时间、被告永祥公司继续向邦信公司借款及二原告继续提供抵押和保证担保的事实来看,上述李冬华支付刘树河的50万元应当被认定为被告永祥公司偿还原告王景琳代付的48万元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景琳、刘树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300元,二原告已预交,由二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香芬人民陪审员 卢程远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灵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