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3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与张志军、田海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张志军,田海风,安丽娟,田佳,吕智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134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王作勇。被告:张志军。被告:田海风。被告:安丽娟。被告:田佳。被告:吕智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与被告张志军、田海风、安丽娟、田佳、吕智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姗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作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军、吕智会、田海风、安丽娟、田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诉称: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志军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志军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1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为14.58%。合同还约定:若被告张志军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影响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志军、田海风、安丽娟、田佳、吕智会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5年1月21日,原告将150000元的借款发放给被告张志军,被告张志军为原告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之后,被告张志军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吕智会、田海风、安丽娟、田佳作为被告张志军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志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358.4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直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田海风、安丽娟、田佳、吕智会对被告张志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吕智会未作答辩。被告张志军未作答辩被告安丽娟未作答辩被告田佳未作答辩。被告田海风未作答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用于证明:2015年1月21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与被告张志军、田海风、安丽娟、田佳、吕智会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1、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内发放贷款;2、被告张志军、安丽娟、吕智会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对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原告向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发放的贷款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4、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5、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联保小组成员及其配偶已阅读本协议的所有条款,对本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证据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用于证明:2015年1月2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张志军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张志军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用途为购进进瓜子;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四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3、被告吕智会、田海风、安丽娟、田佳为被告张志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4、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5、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6、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证据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用于证明:1、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告张志军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利率为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法;2、被告张志军收到原告发放的150000元贷款后为原告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据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证明被告张志军偿还73641.51元本金及9个月的利息,逾期还款之日是2015年11月21日,自该日起被告张志军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拖欠原告贷款本金数额为76358.49元。经本院庭审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五被告张志军、吕智会、田海风、安丽娟、田佳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与被告张志军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志军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该《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时还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资信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被告田海风作为被告张志军的配偶在该《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借款人配偶处签字并按手印予以确认。同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与被告张志军、田海风、安丽娟、田佳、吕智会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张志军、安丽娟、吕智会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对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原告向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发放的贷款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还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联保小组成员吕智会、张志军、安丽娟、被告张志军的配偶田海风、被告安丽娟的配偶田佳均在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手印予以确认。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告张志军发放贷款本金150000元后,被告张志军只向原告偿还了本金73641.51元,偿还9个月的利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被告张志军未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的约定继续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田海风作为被告张志军的配偶,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吕智会、安丽娟作为被告张志军的担保人,也均未向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被告田佳作为被告安丽娟的配偶,未依约在被告安丽娟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与被告张志军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张志军、田海风、安丽娟、田佳、吕智会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张志军在原告发放贷款后,未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构成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罚息等违约责任。被告田海风作为被告张志军的配偶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借款人配偶处签字并按手印,应就该笔夫妻共同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吕智会、安丽娟作为借款人张志军的担保人,在借款人张志军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田佳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安丽娟的配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手印,同意对配偶的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该承诺在法律上的性质应认定为“债的加入”,加入的债务是其配偶对被告张志军欠原告的本息等债务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志军、田海风、安丽娟、田佳、吕智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6358.49元;二、被告张志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支付从2015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按本金76358.49元×14.58%/365×欠款天数;罚息:利息×30%);三、被告田海风与被告张志军向原告共同偿还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项内容;被告吕智会、安丽娟对本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判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田佳在被告安丽娟的上述保证责任范围内(即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项内容)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元,由被告张志军、田海风、安丽娟、田佳、吕智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姗姗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