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南宁供电局与林有标、广西宝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南宁供电局,林有标,广西宝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1820号原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南宁供电局。负责人:陈承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宋文俊,南宁市建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有标。被告:广西宝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卢万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加献,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南宁供电局(以下简称“南宁供电局”)与被告林有标、广西宝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顺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雅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恒派、韦宏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蔡建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南宁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宋文俊、被告林有标、被告宝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加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宁供电局诉称:2015年8月3日,被告林有标驾驶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金桥客运站对面通往广西畜牧研究所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使,至金桥二手车市场前段路,与迎面一辆未知号牌的货车会车时,由于被告林有标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驶出道路东侧路外,车的后门车栅栏碰刮到路外的电线杆,造成原告10千伏昆厢I线市消防支队支2号、3号、4号电杆共3基被车撞断及对应三相绝缘导线不同程度损伤。因断杆已无法修复,需要更换新电杆和修复导线。该交通事故经南宁市交警支队四大队勘察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有标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现场双方约定由原告先行修复,故原告更换2根15米电杆、1根12米电杆及高压导线以恢复供电,但此后被告林有标却一直就赔偿事宜进行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林有标赔偿原告高压电线、电杆断落、电器设备损坏,需抢修、更换高压电线、电杆损失52871.59元,电网事故应急及安全技术措施费、故障处理车辆费21500元,共计74371.59元,被告宝顺公司作为该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对该车辆造成的经济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林有标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数额过高,工程结算书中载明空调的是金桥二手车市场的,原告无权要求该财产的赔偿。被告宝顺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宝顺公司与被告林有标的挂靠合同已终止1年多,不存在挂靠关系,故该损失应由被告林有标个人承担。3、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无第三方作出评估,故不认可原告依工程结算书主张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被告林有标驾驶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金桥客运站对面通往广西畜牧研究所的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金桥二手车市场前路段与对向一辆未知车牌号的货车会车时,由于被告林有标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驶出道路东侧路外,车的后门车栅杆碰刮到路外的电线杆拉力线,造成三根电杆及拉力线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经勘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5)第4501025201503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机动车所有人为宝顺公司,认定林有标应当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南宁供电局兴宁供电分局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另查明,原告出具一份《10千伏昆厢I912线路跳闸事故赔偿费用清单》,载明电网事故应急及安全技术措施费20000元、故障处理车辆费1500元,共计21500元。广西品鑫电气设备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于广西×××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出具一份《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为消防支队支#1-#4杆断杆故障抢修工程,工程造价为52871.59元。庭审中,被告林有标、宝顺公司均表示对上述结算书及费用清单有异议,被告林有标当庭提交对本案财产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书,但其所写鉴定事项不明,故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向其发出(2015)兴民初字第1820号通知书,要求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一份详细的鉴定申请书,但被告林有标至今未提交申请鉴定的事项,故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被告宝顺公司于庭后提交书面意见,表示不申请对财产损失进行鉴定。还查明,被告林有标(乙方、车主)及宝顺公司(甲方、挂靠单位)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一份《车辆委托挂靠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挂靠期限为贰年,如合同期满乙方在三个工作日内未主动到甲方公司办理续签手续或转户手续即本合同将按原签订期限继续生效直至该车报废止。第六条:乙方必须遵守我国法律、法规、规章之规定,安全行车,不饮酒驾车、不醉酒驾车、不驾驶安全性能不合格的车辆,不疲劳驾车,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并抢救伤者,不肇事逃逸。因乙方违法导致的法律责任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如牵连甲方受累,甲方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追索。被告林有标在庭审中表示,其在上述挂靠合同到期后未与宝顺公司办理续签或转户手续,也未支付管理费,双方的挂靠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宝顺公司表示认可该意见。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0千伏昆厢I912线路跳闸事故赔偿费用清单、工程结算书、图片、申请书、通知书、宝顺公司车辆挂靠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林有标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林有标违规驾驶车辆与其它车辆发生碰撞,进而碰刮到原告所有的电线、拉力线,造成三根电杆及拉力线损坏的后果,原告为此支出修缮费用。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告林有标违规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其损害行为与原告诉请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被告林有标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损失数额问题。原告提交《10千伏昆厢I912线路跳闸事故赔偿费用清单》及《工程结算书》证明其损失数额,其已完成单方的举证责任,二被告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被告林有标亦当庭提交鉴定申请书,但因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明确具体的鉴定事项,致使本院无法进行委托,视为其已放弃申请,被告宝顺公司则于庭后提交书面意见,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二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未有其它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现原告依据上述证据诉请被告林有标各项损失共计74371.59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宝顺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宝顺公司系肇事车辆桂A×××××号机动车的登记车主,二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形成挂靠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在本案事故发生时虽已到期,但挂靠合同第二条约定:“如合同期满乙方在三个工作日内未主动到甲方公司办理续签手续或转户手续即本合同将按原签订期限继续生效直至该车报废止”,现二被告均认可被告林有标未到宝顺公司办理续签或转户手续,二被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事实车辆已经报废,故二被告之间的挂靠合同继续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宝顺公司对被告林有标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宝顺公司实际履行相关赔偿责任的,可根据《车辆挂靠合同》的相关约定,向被告林有标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有标赔偿原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南宁供电局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371.59元;二、被告广西宝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林有标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1659元,由被告林有标、宝顺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减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雅静人民陪审员 黄恒派人民陪审员 韦宏斌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建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