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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刑初26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2月12日生,汉族。被告人王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田鸿,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宁浦检诉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桥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3.5KM处,撞到道路上的行人邵增树,导致邵增树受伤,邵增树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邵增树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创伤而死亡。经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邵增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安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培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