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民辖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泰安市厚基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莱芜市创兴物资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莱芜市创兴物资有限公司,泰安市厚基新材料有限公司,泰安嘉合兴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民辖终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市创兴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汇源大街108号。法定代表人刘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慧、田英莲,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厚基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泰山钢材大市场。法定代表人王京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光彬,山东泰山蓝天(泰安高新区)律师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海宁,山东泰山蓝天律师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泰安嘉合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高新区南天门大街666号。法定代表人高风英,总经理。上诉人莱芜市创兴物资有限公司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岱商初字第111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将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直接套用民诉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毫无法律依据。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是一类特殊的诉讼纠纷,民诉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对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给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保全受到损失提起的诉讼管辖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即由原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或者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系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理应适用该条的规定确定管辖。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对涉案保全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不符合适用一般侵权案件的前提条件。二、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由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认为:“本案是因为被告申请法院诉讼保全而引起的财产损害纠纷,且保全的是原告住所地的财产,因为侵权行为地为: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泰山钢材大市场属泰安市岱岳区法院受管辖范围,本院对此有管辖权,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不能成立”是错误的。原告住所地并非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法定管辖地。综上,在无明确法律规定情况下,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为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由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退一万步讲,此案在不能确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情况下,只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一般管辖原则,即“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泰安市厚基新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案是上诉人申请保全被上诉人的财产,给被上诉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案件,属于因申请诉中保全造成损害责任的案件。原审裁定认定本案为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与实际情况相符,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声称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七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该条是关于诉前财产保全侵权的一条特别规定,只适用与申请诉前保全后未在法定期间起诉或仲裁从而给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情形,而非适用所有申请诉前保全造成损失的案件,更不适用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三、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民诉法第二十八条是对侵权纠纷管辖法院的一般规定,立法法第八十三条是关于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适用的规定即有特别规定适用特别规定。但民诉法及其解释并没有对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管辖作出特别规定。因此,此类案件应适用民诉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民诉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选择向侵权行为地法院起诉,岱岳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泰安嘉合兴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泰安市厚基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上诉人莱芜市创兴物资有限公司在与原审第三人泰安嘉合兴商贸有限公司诉讼案件中,错误申请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全其存放在泰安永强板业有限公司处的钢材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法院。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本案系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根据财产保全的特点及功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由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为宜。本案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及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均为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故本案可由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岱商初字第1114-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华审判员 唐 娜审判员 邢晗晗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潇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