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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2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韩忠清与刘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忠清,刘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2004号原告韩忠清。委托代理人黄帅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杰。原告韩忠清与被告刘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承军、沈华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帅文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忠清诉称,2015年6月25日1时许,被告刘杰驾驶鄂S×××××号两轮摩托车沿应山办事处广场路由北向南行驶,遇原告韩忠清推行三轮自行车对向走来,被告刘杰发现情况后措施不当,致使其驾驶的鄂S×××××号两轮摩托车与原告韩忠��推行的三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韩忠清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韩忠清请求被告刘杰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4000元。原告韩忠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韩忠清户口本、身份证。证明韩忠清系非农业户口。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事故造成原告韩忠清受伤的经过及此事故由被告刘杰负全部责任。证据三、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韩忠清受伤后自己支付医疗费1630元。证据四、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韩忠清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恢复治疗期90天,一人护理30天。证据五、鉴定费票据一张。��明原告韩忠清用去鉴定费1200元。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韩忠清用去交通费500元。被告刘杰辩称,原告韩忠清的医疗费、护理费我已经结清,营养费、交通费要求没有道理,对原告韩忠清伤残鉴定,我有异议,不存在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原告韩忠清年已74岁,没有劳动能力,不应有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韩忠清也有责任。被告刘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韩忠清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分析认为:原告韩忠清提供的证据一、二,系国家公安行政机关出具的证件、文书,具备证据的真实合法性,二证据能够反映原告韩忠清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广水市一医院出具的正式医疗费收据,加盖有一医院收费公章,具备证据的真实合法性,票据上的金额为1630元,���够反映原告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刘杰虽有异议,但其因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缴纳重新鉴定的费用,且经审查该鉴定书并无违反证据规则中关于鉴定意见书的规定之处,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鉴定费票据,系正式收费票据,票据上金额为1200元,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原告疗伤确实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但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没有乘车事由、时间、车次等的说明,故本院对部分交通费票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25日1时许,被告刘杰驾驶鄂S×××××号两轮摩托车沿应山办事处广场路由北向南行驶,遇原告韩忠清推行三轮自行车对向走来,被告刘杰发现情况后措施不当,致使其驾驶的鄂S×××××号两轮摩托车与原告韩忠清推行的三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韩忠清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韩忠清住院19天,被告刘杰先期支付医疗费10080元,韩忠清自己用去医疗费用1630元。经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韩忠清人体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恢复治疗期90天,一人护理30天。原告韩忠清系湖北省广水市城镇居民。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刘杰驾驶机��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韩忠清受伤致残,应当依法向原告韩忠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本院认定的事实依法核定原告韩忠清的各项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被告刘杰先期支付医疗费10080元,韩忠清自己用去医疗费用1630元,共计11710元,被告刘杰还需赔偿16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韩忠清住院19天,19天×50元/天=950元。3、护理费,鉴定意见为一人护理30天,被告刘杰称护理费已结清,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按居民服务业计算其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年×30天=2361.3元。4、鉴定费1200元。5、交通费,原告疗伤确实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对部分交通费票据予以采信,确定为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韩忠清1941年2月19日出生,至定残日2015年10月20日,已74周岁,依法应按6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韩忠清系湖北省广水市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湖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韩忠清人体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4852元/年×6年×10%=14911.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韩忠清身体构成残疾,精神上确有一定的痛苦,应该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原告韩忠清要求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原告韩忠清的身体残疾程度、侵权行为对原告韩忠清以后生活所造成的影响、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及相关规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以上七项损失共计23252.5元。此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上述损失被告刘杰依法应全部赔偿。原告韩忠清要求赔偿34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忠清年已74岁,依法属于退出劳动岗位之人,一般不应有误工费,且原告韩忠清也没有提供其有劳动收入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刘杰认为原告韩忠清不应有误工费的抗辩予以支持。营养费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杰应当赔偿原告韩忠清232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韩忠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50元,由原告韩忠清负担269元,被告刘杰负担3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缴款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朱 宏审判员 沈华林审判员 刘承军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松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