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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刑初27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9年8月16日生,汉族,无业。200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9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2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0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鼓检诉刑诉[2016]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6日凌晨2时,被告人吴某在本市鼓楼区幕府西路与金燕路交叉路口附近,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此的助力车1辆盗走,并将该车藏匿于本市鼓楼区幕府西路83号小区内;后被告人吴某又至本市鼓楼区幕府一村1栋4单元楼下,将被害人杨某的一辆助力车盗走。经鉴定,两辆助力车分别价值人民币480元、900元。当日16时许,民警在鼓楼区幕府西路83号小区将前来取车的被告人吴某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对自己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被盗的车辆均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期26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章雪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