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泰州市姜堰区桥头镇人民政府与泰州市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姜堰区桥头镇人民政府,泰州市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560号原告:泰州市姜堰区桥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桥头镇。法定代表人:蒋金荣,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宇,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桥头镇工业集中区内。法定代表人:马亭,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泰州市姜堰区桥头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泰州市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倩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宇、被告法定代表人马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与原告及原告下属的姜堰市新源工业园区服务员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被告在桥头镇工业园区投资,土地出让金每亩14.4万元,代征面积按实际土地挂牌价的一半计算;同时约定被告完成协议约定的投入产出规模,按7.9万元每亩标准,一次性给予财政性资金奖励;如未能达到约定的投入产出规模等条件,则按当期土地挂牌价格执行,并不享受约定的优惠政策。后被告通过挂牌出让的形式取得协议约定的土地,但被告未能完成协议约定的投入产出等指标。原告为被告向土地主管部门垫付了土地出让金,被告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因被告仅给付原告部分土地款,尚欠原告1576996元。原告经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5769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原告1576996元是事实。我方确实没有达到协议约定的减免要求,但是原告2015年2月才将土地证交付被告,致使被告无法用土地证贷款,影响公司产能销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姜堰市新源工业园区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投资协议,约定:被告拟征用桥头镇工业集中区工业三路18号土地一块,面积约20亩,土地出让金14.4万元/亩,合计约288万元;乙方预付定金100000元,开工前预交土地费1300000元,余款由乙方出具借条,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代征地价格为实际土地挂牌价格一半,办理土地证时一并缴纳;甲方负责帮助乙方办理好国土、规划、建设部门的三个预许可。被告自2012年起完成纳税销售指标(2012年纳税销售15000000元、2013年纳税销售20000000元、2014年纳税销售40000000元、2015年纳税销售60000000元,增值税赋率达3%),可享受土地款每年7.9万元/亩财政奖励;等。原告以丙方(见证人)身份在该协议盖章。2015年1月28日,被告经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竞得案涉土地,成交价2761000元。同年2月13日,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向被告颁发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16年5月10日,原告替被告向姜堰区土地征用服务所垫付土地款2761000元,被告已向原告缴纳的土地款1184004元,尚欠1576996元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投资协议书、非税收入缴款凭证、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姜堰区土地征用服务所情况说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处理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及人身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涉及国有土地出让、代征及政府对企业纳税奖励等,均不属民事诉讼处理范围,双方由此产生的纠纷,本案中不应理涉,当事人可经其他途径另行处理。被告参加土地竞买成交后,原告为被告向土地管理部门垫付了价款2761000元,被告依法获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原告垫付款项系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民事法律调整。被告累计给付原告1184004元,故被告尚欠原告15769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州市金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州市姜堰区桥头镇人民政府垫付款157699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94元,依法减半收取949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收到本判决书次日起二十二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994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代理审判员 黄倩云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南芳附:相关法律文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