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5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瓦房店市供电分公司与于晖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瓦房店市供电分公司,于晖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5683号原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瓦房店市供电分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西长春路二段一号。负责人赵德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人凤,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晖,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系农民。原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瓦房店市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于晖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人凤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祁淑波等诉原告、被告于晖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一终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及被告于晖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祁淑波等各项损失合计357574.50元,并连带负担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1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372574.50元。在该判决生效后,由于被告于晖怠于履行赔偿义务,所以导致在判决确定的时间内原告未能履行赔偿义务,产生了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16093元。原告已于2015年1月6日向祁淑波等支付了上述全部款项共计388667.50元。由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一终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书是基于原告、被告于晖双方对于涉案供电设施的管理、维护负有同等责任,才判决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对于上述判决确定的赔偿款项,双方应当各负担50%,即194333.75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于晖立即向原告返还194333.75元;诉讼费由被告于晖承担。被告于晖未出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民一终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由于本案原告和被告于晖负有同等责任,故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权利人祁淑波等人各项经济损失357574.50元,并连带负担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1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372574.50元。该判决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于晖送达。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分两笔给付权利人祁淑波等人134921.25元;2015年1月14日给付67459元;2015年1月23日分两笔给付186287.25元。上述合计给付388667.50元。被告于晖没有给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赔偿协议、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由于生效的判决已确定本案原告和被告于晖对权利人祁淑波等人负有同等责任,故对权利人祁淑波等人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于晖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2015年1月8日给付134921.25元,其中还利息5102.10元(357574.50元×5.6%÷365天×93天2014.10.7-2015.1.7),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5819.52元(357574.50元×日万分之一点七五×93天),还诉讼费和鉴定费15000元,还本金108999.63元,欠本金248574.87元(357574.50元-108999.63元);原告2015年1月14日给付67459元,其中还利息228.83元(248574.87元×5.6%÷365天×6天2015.1.8-2015.1.13),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261元(248574.87元×日万分之一点七五×6天),还本金66969.17元,欠本金181605.70元(248574.87元-66969.17元);原告2015年1月23日给付186287.25元,其中还利息250.77元(181605.70元×5.6%÷365天×9天2015.1.14-2015.1.22),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286.03元(181605.70元×日万分之一点七五×9天),还本金181605.70元,余下的给付的4144.75元与被告于晖无关。以上原告给付利息为5581.70元(5102.10元+228.83元+250.77元),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为6366.55元(5819.52元+261元+286.03元),给付诉讼费和鉴定费为15000元,给付本金为357574.50元,以上原告合计给付权利人祁淑波等人384522.75元。被告于晖应承担的数额为192261.38元(384522.75元×5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于晖返还给原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瓦房店市供电分公司192261.38元;二、驳回原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瓦房店市供电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7元,由被告于晖承担4145元,余下的42元由原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瓦房店市供电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德彬审判员 董仕平审判员 王慧洁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俊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