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4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545号原告杨某甲(曾用名杨焱华)。被告张某。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磊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年××月××日,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张某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丙。因被告有违法行为,于2016年3月4日被杭州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加之对子女不闻不问,毫无家庭责任感,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女杨某乙、杨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杨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及两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子女情况。证据三、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四、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有违法行为的事实。被告张某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杨某甲的证据四系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出具,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张某相识后相恋。××××年××月××日,双方在鄂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丙。2016年3月4日,被告张某因有违法行为被杭州市公安机关行政处罚。2016年3月18日,原告杨某甲以被告缺少家庭责任感、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女杨某乙、杨某丙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张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育有一双儿女,建立了良好的夫妻关系。被告张某虽有违法行为,但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只要被告诚心改过、双方相互体谅、相互理解,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00.0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徐磊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