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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11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冀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11民初642号原告冀某某,女,汉族,1983年2月6日出生。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83年8月13日出生。原告冀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年××月××日到牧野区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2010年3月16日生下女儿。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懒惰自私没有责任心、性格暴躁,无法沟通,双方经常吵架,照料女儿都是女方一个人独力承受。男方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彼此积怨,经双方亲戚朋友劝说男方仍然不知悔改。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曾多次提出协议离婚,双方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而经实践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女儿一直与原告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携带,而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女儿的生活,且女儿户口在女方户口下,有利于女儿的教育,更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女儿的教育费医疗费均摊。男方可每月探望女儿一次,但要提前与女方沟通。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周昀潭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给原告;3、双方私人生活用品归个人所有(详见清单);4、婚后共同财产位于牧野区建北四路29号附1号在原有住房基础上加盖的部分要求依法分割;5、共同财产50000元存款要求依法分割;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房屋加盖部分属被告父母盖的,连小孩的幼儿园费用也是被告父母支付的。关于共同财产,被告的工资卡一直都在原告处存放。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被告不同意离婚,单亲家庭对小孩成长不利,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恋爱时间较长也可以印证。这次是因为家里买房,被告父母因为家里刚盖了房,只能拿出6万元,原告及其娘家人认为被告的父母出的钱不多,产生矛盾。因为买房差了一万多元,平时财产都由原告掌握,原告说只能拿出3万多元。原告在生小孩以后3个月就去上班了,小孩一直都跟着爷爷奶奶生活,原告所述由其一直携带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双方也没有大吵大闹,平时在生活中双方都在互相照顾,离婚对小孩的伤害最大。被告也希望通过这件事,都能改变自己,以后过得更好。原、被告家以后面临拆迁,可以置换好几套房,现在的困难都是暂时的。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持证人冀某某),证明双方存在婚姻关系;2、周昀潭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儿情况;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儿的户口随着原告;4、阜宁现代医院门诊证明书、门诊病历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二十一张,证明原告生育困难,以后可能不会生育了;5、原告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能力抚养婚生女儿。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结婚证、出生证明、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阜宁医院门诊证明书、门诊病历和收费票据有异议,原告的姐姐在这个医院上班;3、对原告的收入证明有异议,原告的工资每月达不到4500元。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冀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新乡市牧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10年3月16日,婚生女周昀潭出生。本院认为,原告冀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自由恋爱,经过较长时间的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由于双方婚后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致使双方在夫妻感情上产生隔阂,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婚生女周昀潭尚且年幼,在其成长过程中极需要父母的关心爱护。在今后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应加强思想沟通,相互理解,互谅互让,注意培养夫妻感情,以使家庭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冀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冀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振强人民陪审员 : 吴 斌人民陪审员 :马新荣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娄歆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