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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102执异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案外人窦威娥与高健、王均奎、陈利、阿克苏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建、王均奎、陈利、王小刚、高家明、庞加胜、邹启明、朱春兰、窦树权等,阿克苏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川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东,欧阳思强,豆远东,豆波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兵0102执异字第21号案外人窦威娥,女,汉族,1982年出生。申请执行人高建、王均奎、陈利、王小刚、高家明、庞加胜、邹启明、朱春兰、窦树权等13人。被执行人阿克苏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盛房产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319002-0,住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温州路以南。法定代表人高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庭,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新疆川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盛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022786-8,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东大街26号亿隆大酒店六楼。法定代表人高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杨东,男,1970年出生。被执行人欧阳思强,男,1968年出生。被执行人豆远东,男,1983年出生。被执行人豆波林,男,1987年出生。本院在审查案外人窦威娥提出的执行异议过程中,案外人窦威娥于2012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异议申请。本院认为,案外人窦威娥撤回执行异议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案外人窦威娥撤回异议。审判长 董 创审判员 张 林审判员 邱翠竹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敏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