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91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大连保税区金宝至电子有限公司与宁波高波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保税区金宝至电子有限公司,宁波高波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825号原告:大连保税区金宝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中轻大厦8-2-C。法定代表人:姜圣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飞,男,被告:宁波高波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街道新桥村后禹****号。法定代表人:戚高波,总经理。原告大连保税区金宝至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高波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景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说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1年至2015年1月6日,被告多次向原告被告购买阻尼条。其中从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1月6日陆续向原告订购阻尼条2694卷,原告生产后货交大连星光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物流)运至被告公司,现被告欠原告货款68942元未付。本次诉讼撤回对2015年1月7日发出的数量分别240卷、475卷,金额分别为6480元、12825元的货款的支付请求。原告认为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产品,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9637元;案件受理费520元,保全费709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应诉,其于庭前向本院答辩状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不符。截止2014年11月,被告欠原告24381元货款属实。但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到2015年1月交付的货物数量与被告收到的货物数量存在差异。被告未收到原告2015年1月7日交发数量分别为240卷、475卷,金额分别为6489元、12825元的货物。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也未收到原告货物交付给被告的证据。综上,被告认可共欠原告货款49637元。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阻尼条,其中2014年10月19日被告通过传真向原告发送单号为:GB1401019-1号采购订单,订购阻尼条1000卷,每卷单价28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将1077卷阻尼条交付德邦物流运给被告;2014年12月3日被告通过传真向原告发送单号为:GB1401203-1号采购订单,订购阻尼条1000卷,每卷单价28元,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26日将560卷、342卷阻尼条交付德邦物流运给被告,被告收到上述货物。截止被告收到原告2014年12月26日发出的货物时,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9637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德邦物流货运签收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开庭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买卖阻尼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双方都应依法履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截止被告收到原告2014年12月26日发出的货物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637元,原告在答辩状中对此表示认可,属于自认,本院对此予以确信。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高波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保税区金宝至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63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宁波高波电子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709元,由原告大连保税区金宝至电子有限公司承担192.63元,由被告宁波高波电子有限公司承担516.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景武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