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付某、顾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曾因传播邪教宣传品于2014年6月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孙某,吉林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顾某,住址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韩某,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顾某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兴龙、代理检察员张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孙某、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付某指使被告人顾某制作法轮功“神韵”晚会光盘250余张,再由被告人付某负责向行人发放。2015年3月14日,公安机关在长春市二道区将两人抓获,随后在被告人付某随身携带及其家中收缴的法轮功“神韵”晚会光盘、法轮功书籍、法轮功宣传小册子、带有法轮功宣传语字样的人民币206张、法轮功宣传单116份、卡片50张、不干胶贴90张,以及打印机、笔记本电脑、原子印章、短信群发器等作案物品;在被告人顾某随身携带及其家中收缴的带有法轮功宣传语字样的人民币197张、法轮功“神韵”晚会光盘65张、法轮功条幅、李洪志画像、书籍190本、2015神韵晚会封皮670张、录像带20盘、录音带97盘,以及打印机、刻录机、台式电脑及光盘盒、未刻录光盘等作案物品。并提供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王某1、寇某证言;(三)被告人供述辩解笔录;(四)鉴定意见;(五)视听资料。认为二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辩称:法轮功不是邪教,自己没有犯罪。付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付某传播法轮功宣传品较少,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其家中有患病孩子、母亲需要她照顾,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无辩解。顾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已经教育认识到自己触犯了法律,现已转化并与法轮功决裂,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其所在单位愿意对其实施帮教,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曾因传播法轮功宣传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又于2015年3月14日携带法轮功宣传品离家从事法轮功宣传活动,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收缴法轮功传单112份、带有法轮功宣传字样的五元面值人民币23张、一元面值人民币62张、法轮功宣传卡片39个、法轮功宣传不干胶粘贴10张(每张12个)。随后,又在其家中收缴法轮功光盘5张,法轮功书籍34本、法轮功宣传小册子59本,带有法轮功宣传字样的五元面值人民币69张、一元面值人民币52张、法轮功传单60份、法轮功宣传不干胶粘贴90个等。被告人顾某以电脑、刻录机、彩色打印机等工具制作法轮功“神韵”晚会光盘70张。2015年3月14日被公安民警抓获时,在其家中缴获有:法轮功“神韵”晚会光碟65张、带法轮功字样人民币拾元面值30张、人民币伍元面值108张、人民币壹元面值59张、法轮功条幅4条、法轮功宣传品670张、李洪志头像画2张、真善忍宣传单8张、法轮功书籍190本、法轮功录像带20盒、法轮功录音带97盘及电脑、刻录机、打印机等制作工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付某、顾某等人在二道、经开区等地打印法轮功宣传品并散发。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付某、顾某无自首立功情节。3.户籍证明证实,两名嫌疑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符合本罪主体身份。4.付某的扣押清单、搜查笔录证实,付某持有的法轮功宣传品有,1.法轮功光盘5盘、2.随身携带持有法轮功传单及照片112张(明慧编辑与610人的对话)、3.转法论书籍34本、4.法轮功宣传小册子59本、5.家中持有反宣币(伍圆面值)69张、6家中持有反宣币(壹圆面值)52张、7随身携带反宣币(伍圆面值)23张、8.随身携带反宣币(壹圆面值)62张、9.家中持有法轮功传单60份、10.法轮功卡片50个(随身携带39个,家中11个)、11.法轮功不干胶粘贴90个(每页12个60页每页3个20份每页10个10页)、12.储存卡3个(带读卡器)、13.联想手机3部、14.笔记本电脑1台(明基牌)、15打印机1台(爱普生)、16.法轮功原子印章1枚、17.短信群发器2部、5.顾某的扣押清单、搜查笔录证实,顾某持有的法轮功宣传品有,1带法轮功字样的人民币拾元30张、2带法轮功字样的人民币伍元108张、3.带法轮功字样人民币壹元59张、4.法轮功光碟65张、5.法轮功条幅4条、6.李洪志头像2张、7.真善忍宣传单8张、8.法轮功书籍190本、9.法轮功宣传品670张、10.录像带20盒、11.法轮功录音带97盘及电脑、刻录机、打印机等制作工具。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付某曾因传播法轮功宣传品被二道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7.扣押物品照片32张证实,在付某、顾某身上及家中收缴的宣传品及工具。8.电脑硬盘照片10张证实,在顾某使用的笔记本电脑中发现存储法轮功资料包括神韵晚会的封皮及内容。9.决裂决心书证实,被告人顾某认罪、悔罪,书面表示决心脱离法轮功组织。10.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付某家中扣押的神韵晚会光盘内容同顾某制作的光盘内容一致。1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顾某家中搜缴的法轮功光盘内容和从付某家中搜缴的法轮功光盘内容与顾某家中电脑存储的内容一致。1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顾某辨认出自己将制作的宣传品交给付某。(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我和付某是夫妻关系,付某是1997年开始习练法轮功的,我们就是在那个时候认识的。我2001年因习练法轮功被拘留一个月,出来以后我就不练了。她还在练,习练的方式是看法轮功书、练功、出去“讲真相”,具体怎么讲的我不清楚。我们家有什么法轮功物品我不知道,她都和哪些法轮功人员联系我也不清楚。是否有法轮功人员来我家送东西的事我不清楚,我白天不在家,她白天都干什么我不清楚。2.证人寇某的证言证实:我是2015年3月14日在二道区西绿安街教师楼宿舍楼下被抓获的,和我一起被抓的还有两个女的,我不认识她们。警察抓我时在我身上查获了我随身携带的法轮功宣传品,有“九评共产党”书籍6本、“2015神韵晚会”光盘40张、“伪大”光盘15张、“九评共产党”光盘3张等。这些东西都是我在教师楼二楼的一名女功友家中取得的。我要这些东西就是亲戚朋友来的话我发给他们看。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顾某是夫妻关系,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搜缴的法轮功宣传品一部分是婆婆生前留下的,婆婆生前习练法轮功;一部分不知道是谁的。家中就是其和顾某及儿子(未成年)居住。顾某被抓时我和他一起到和顺街教师楼送东西,具体送什么我不清楚,顾某拿一个箱子下车去送的,送到哪个门我没注意。我自己不习练法轮功。(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付某审讯笔录证实,我于1997年开始练习法轮功,习练的方式是讲真相,让大家知道法轮功。我用口述的方式,发放法轮功宣传单,以及邮寄法轮功传单的方式向群众宣传法轮功的思想。我从开始习练法轮功后就向周围的人宣传这种思想,我还邮寄法轮功宣传品,主要是向公检法部门邮寄,目的是让他们了解法轮功了解真相,我邮了两份,一份给苇子沟拘留所。另一份给派出所具体哪个所我记不清了,今天还给路人发了一份,我的包里还剩28份没有发,一份包含两张传单,一张照片。我出去讲法轮功的时间不确定,我遇到我认为有缘的人我就向他们讲法轮功真相。我的反宣传币是我自己用原子印章印的,我做了多少反宣币具体数记不清了,我是最近才开始做的。我不认识顾某。其他问题我拒绝回答。2.被告人顾某审讯笔录证实:我是从2015年3月8日开始印制和散发法轮功宣传品的,是用电脑、刻录机、彩色打印机把从互联网上下载的法轮功神韵晚会用电脑制作出来,用刻录机刻成dvd光盘,用彩色打印机打印神韵晚会的宣传册。dvd和宣传册分别制作了200个左右。今天公安机关扣押的有法轮功字样的人民币180多张是其母亲生前留下来的。母亲去世还不到一年呢。所有与法轮功有关的物品都是其母亲留下来的。其用来制作法轮功光盘和印刷的纸张都是其今年3月份从红旗街欧亚买的,一共买了8箱光盘,每箱250个,买了两箱打印纸,一箱400张。我制作的法轮功宣传品都给我妈的生前好友了,不知道她叫什么名字,我就管他叫姐,她家住八道街,具体地点我叫不上,我能找到,我给这个人送过两箱dvd,能有200个左右。我是2015年3月14日13时左右,我和她电话联系之后,我把dvd送到她家楼下。我以前没有制作过法轮功宣传品,这是头一次,就我一个人制作的。我练法轮功有好几年了,就是为了治病。(四)鉴定意见1.两份鉴定证明证实,长春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支队出具证明证实顾某和付某随身携带及家中收缴的物品均涉及法轮功有关内容,系法轮功宣传品。2.长春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验报告书(2015)26号:证实,在顾某家中扣押的电脑硬盘检材中存储有法轮功资料,其中包括神韵晚会的封皮及内容。3.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顾某作案时精神正常、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具有诉讼能力、目前为精神症。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曾因传播法轮功宣传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现又持有大量法轮功宣传品,并携带法轮功宣传品离家从事法轮功宣传活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破坏了我国法律、法规的实施,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其指使本案被告人顾某制作法轮功“神韵”晚会光盘250余张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其家中有患病孩子、母亲需要她照顾,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顾某以传播为目的,持有大量法轮功宣传品尚未散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破坏了我国法律、法规的实施,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是犯罪预备,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付某案发后仍拒不认罪、悔罪;被告人顾某案发后能认罪、悔罪,且书面表示与法轮功决裂,可见二被告人犯罪后思想认识截然相反,应在量刑时区别对待,对拒不认罪者依法惩处,对有悔罪表现的依法从轻处罚。经我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八次会议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二、被告人顾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三、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收缴的“法轮功”非法宣传品及制作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俊峰审 判 员 刘亮亮代理审判员 王迪逊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东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