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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3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与赵阳、袁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赵阳,袁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357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淮楼东路82号。负责人颜素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海涛,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溶,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阳。被告袁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楚州支行)与被告赵阳、袁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州支行委托代理人蔡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阳、袁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州支行诉称,两被告因装修房屋需要,于2012年4月11日向原告申请贷款,与原告签订《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一份,在该合同中,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并于2012年7月24日立下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从原告处借款70万元,两被告为保证还款,用座落于淮安市清河区中天花园小区2栋601室房屋作抵押,并因此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两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截止到2016年1月25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621176.72元,利息18596.97元,罚息607.78元,应收利息的罚息918.18元,合计641299.65元。现要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二、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641299.65元(利息已计算到2016年1月25日,以后的利息顺延计算);三、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阳、袁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被告赵阳、袁静向原告申请借款70万元。2012年7月2日被告赵阳、袁静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借字DY10006号融资宝个人房屋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在本合同项下自2012年7月至2027年7月为两被告提供最高不超过人民币柒拾万元的授信额度,一旦两被告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即构成对原告的债务;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15年;每笔借款的贷款期限从实际发放日起开始计算,以提款协议的约定为准;本合同项下的每笔借款的贷款利率按照双方签定的提款协议中约定执行;等额本息偿还法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15日;被告未按本合同及提款协议规定归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就贷款本金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收罚息,直至被告完全清偿本息止,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该笔借款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的利率,如被告未按期足额付息,原告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由被告赵阳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未按本合同和提款协议约定偿还或支付任何到期本金、利息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原告可随时调整或取消对被告的授信额度、停止发放被告尚未提用的贷款,直接从被告任何帐户中扣收所欠借款本息,视为被告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有权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2012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2012年DY循环楚州抵字第0006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赵阳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2年借字DY10006号融资宝个人房屋屋循环贷环额度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履行,被告愿意以其有处分权的财产为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债务为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27年7月2日止原告与主债务人依据《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其中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70万元;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用座落于淮安市清河区中天花园小区2幢601室房屋设立抵押。2012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抵押登记,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债权数额为70万元。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2012年DY10006“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一份,约定提款金额70万元,本次提款期限为177个月,周期浮动方式浮动利率,浮动致力周期为一年,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施行的相应的法定利率上浮3%,被告赵阳、袁静在合同签名。2012年7月24日被告赵阳、袁静立借据一份,借到原告款70万元,借据中注明借款月利率为7.0958‰。被告赵阳、袁静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1月15日被告赵阳、袁静欠原告借款本金621176.72元,利息18596.97元,罚息607.78元,复利918.18元,本息合计641299.65元,原告索款不成,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赵阳、袁静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赵阳、袁静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循环贷款额度申请表一份、编号为2012年借字DY10006号融资宝个人房屋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一份、编号2012年DY循环楚州抵字第0006号抵押合同一份、编号为2012年DY10006“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一份,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一份、房屋登记申请书一份、房产证一份、他项权一份、帐户查询表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循环贷款额度合同、抵押合同、循环贷款提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赵阳、袁静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收回贷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阳、袁静欠原告借款本金621176.72元,利息18596.97元,罚息607.78元,复利918.18元,本息合计641299.65元,有原告提供的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循环额度提款协议、借款借据,帐户查询表等证实,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被告用位于淮安市清河区中天花园小区2幢601室房屋为该借款设立抵押,原告对该抵押物在抵押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与被告赵阳、袁静于2012年7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借字DY10006号融资宝个人房屋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以及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DY10006“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二、被告赵阳、袁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借款本金621176.72元,利息18596.97元,罚息607.78元,复利918.18元,本息合计641299.65元(利息已计算到2016年1月1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实际止给付之日止);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对被告赵阳、袁静位于淮安市清河区中天花园小区2幢601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债权7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037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赵阳、袁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判员  崔兆海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祯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