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韩兴双、郭丽华等与桓台县马桥镇东岔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兴双,郭丽华,桓台县马桥镇东岔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商初字第118号原告:韩兴双,男,1950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郭丽华,女,1952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桓台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界明,男,1952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桓台县马桥镇东岔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桓台县马桥镇东岔村。法定代表人:王成,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国徽,桓台渔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光俊,男,1960年9月20日生���汉族,桓台县委成员,住桓台县。原告韩兴双诉被告桓台县马桥镇东岔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丽华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界明,被告桓台县马桥镇东岔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徽、周光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兴双、原告郭丽华诉称,1997年10月28日,被告将小清河以北、张田路以东10.5亩土地承包给两原告,承包期15年。2008年春,张田路加宽,占用原告的土地和房屋,并在承包土地上挖坑,面积5.04亩。被告为原告出具补偿协议一份,按照每年每亩地补偿小麦1000斤、玉米800斤,至合同到期为止。但被告分文未付,合计小麦25200斤、玉米20160斤。2009年3月,被告与原告协商,在所挖的5.04亩水面养鱼。2010年5月,被告按照承包鱼池的高价让原告交纳承包费14940元。次年,南水北调工程开工,每亩水面6000元的补偿,总计30240元的补偿费被告仍未支付。2012年春,因建特高压线铁塔,占用原告另外承包地4.5亩,电力公司按每年每亩小麦1000斤、玉米800斤的补偿,被告未发放。另外,南水北调还占用原告张田路以西的口粮田1.5亩,被告按照每年每亩小麦1000斤、玉米800斤发给其他村民,但没有给原告发放。综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补偿款共计1052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桓台县马桥镇东岔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所有补偿款项已经由原告全部领取,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审理查明,1997年10月28日,原告韩兴双与被告桓台县马桥镇东岔村民委员会签订鱼池承包合同一份,由原告韩兴双承包小清河北张田路东10.5亩鱼池,承包期限自1997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8日。2008年张田路加宽,占用原告韩兴双的承包地5.04亩。2008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韩兴双出具补偿协商一份,约定按照每亩每年补偿小麦1000斤、玉米800斤,至合同期满。此后,2010年5月31日,被告向两原告补发2008年张田路占地补偿款7350元、2009年的张田路用土占地补偿款8050元,共计15400元,领款人署名为韩俊花(两原告之女)、郭立华。2010年8月份,通过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张田路上半年占地补偿款5100元,领款人署名为韩兴双。2010年11月份,被告发放给原告张田路下半年占地补偿款3680元,由原告郭丽华签名。2011年9月3日,被告发放给原告张田路上半��占地补偿款5550元,由原告郭丽华签名。2011年11月份,被告发放给原告张田路下半年占地补偿款4600元,由原告郭丽华签名。2012年8月30日,被告发放给原告张田路上半年占地补偿款5200元,由原告郭丽华签名。2012年12月10日,被告发放给原告张田路下半年占地补偿款4200元,由原告郭丽华签名。2011年南水北调工程占用原告的鱼塘,关于补偿资金分配问题,经2011年6月2日被告村两委会、同年6月28日被告村民代表会决定,鱼塘补偿资金按照村集体与个人各50%的比例分配。2011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一次性发放补偿款14580元,领款人署名为郭丽华。2012年,天源电厂220KV出线工程线路施工占用原告承包的土地,淄博齐林电力工程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赔偿总计数额为22090元,其中8000元为被告村委入账,其余款14090元,由原告郭丽华去淄博齐林电力工程公司领取并在“淄博供电公司青苗补偿付款表”中签名。另经本院调查,该供电公司出具的赔偿明细中并非全部占用原告的承包地,还包含金宗民等其他三户的土地,总计补偿款为14090元,其中原告领取10500元。另,南水北调工程占用两原告口粮田。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放口粮田占地补偿款1562元,同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放占地玉米补偿款705元,均由原告郭丽华签字。原告郭丽华对2010年5月31日工资表中的签名、2010年8月份占地补偿款表中的签名、2011年7月5日的签名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2016年1月12日,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文书鉴定意见书,送检的2010年5月31日工资表中“郭立华”的签名非��丽华所写;占地补偿表中“5100.00”后“韩兴双”的签名是韩兴双所写;2011年7月5日的工资表中“郭丽华”签名是郭丽华所写。经本院庭后调查,2010年5月31日,经被告核算,给两原告补发2008年张田路占地补偿款7350元、2009年的张田路用土占地补偿款8050元,共计15400元,由韩俊花签字,以及补发2006年、2007年人口分红款1050元,补发2004年绿色通道占地补偿750元,以上述款项折抵原告韩兴双应交纳的鱼池承包费14940元后,余款由原告郭丽华领取。两原告以未收到上述补偿款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总计98490元。被告以补偿明细发放表中有原告韩兴双和原告郭丽华的签名,证明已经全部发放给两原告,不认可原告的诉求。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补偿协议、补偿款领取表、村委三会一课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淄博供电公司青苗补偿存根、电厂出线工程占地赔偿明细、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所占用原告韩兴双承包鱼池占地补偿的款项、南水北调占地补偿、天源电厂出线施工工程的占地赔偿款、口粮田占地补偿款是否已经由两原告领取。关于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08年至2012年由原告韩兴双承包的鱼池因张田路开宽占地的补偿款项问题,根据付款记账凭证、工资表、补偿款领取表,被告桓台县马桥镇东岔村民委员会已经按照年度将补偿协议约定的“每亩每年补偿小麦1000斤、玉米800斤”折价向两原告支付2008年至2012年的补偿款共计43730元,被告已实际履行土地��偿义务,故两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该鱼池的承包期满后,两原告要求补偿的权利即丧失。关于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占用鱼塘的补偿款问题。根据被告桓台县马桥镇东岔村民委员会提供的三会一课记录,被告于2011年6月份就鱼塘补偿资金分配问题召开村两委会及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对鱼塘补偿资金的分配方案,集体与个人各分50%。鱼塘补偿款分配问题属于村民自治事项,村委会的决议符合我国村民自治相关法律条例规定。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及原告郭丽华的签名,足以认定被告已经于2011年7月5日按照向原告郭丽华支出补偿款14580元,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240元鱼塘补偿款的主张不成立。关于两原告主张的天源电厂出线施工线路占地补偿的问题,由淄博齐林电力工���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出具的青苗补偿付款表及法庭调查查明,原告郭丽华已经足额领取该补偿款10500元。同时,该补偿款的支付义务人系淄博齐林电力工程公司,与本案被告无关联性,被告桓台县马桥镇东岔村民委员会非适格主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桓台县马桥镇东岔村民委员会支付该补偿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占地补偿款759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南水北调工程占用其张田路以西的1.5亩口粮田的占地补偿款问题,2014年7月、11月,被告已经分两次向两原告支付,并由原告郭丽华签字确认。因此,两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不存在应发放给两原告的补偿款尚在被告处存放的情形。所有的补偿款项,两原告已经领取,因��其无权再向被告主张该权利。两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兴双、原告郭丽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4元,由原告韩兴双、原告郭丽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荆延武人民陪审员 郑淑贤人民陪审员 荆海婷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宗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