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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左付章与吴付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付章,吴付启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120号原��左付章(又名左付德),居民。被告吴付启,居民。原告左付章与被告吴付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付章到庭参加诉讼,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检检察员张爱英、刘向侠到庭支持起诉,被告吴付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付章诉称,2014年3月被告吴付启承包了高架桥修建工程,雇佣原告等人为其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工程款未拨付为由,于2015年2月14日给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为凭。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不予支付。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1375元。被告吴付启辩称,原告的起诉不属实,原告无故中途回家,给其工程造成影响,原告撤诉其就支付给原告工钱。欠条是被告书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原告左付章受被告吴付启雇佣,在被告承包的新疆高架桥工地工作九天,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375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为原告书写欠款条一张,该欠款条载明了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375元的事实。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工资款,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支持起诉,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375元。上述事实,是根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经质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吴付启雇佣原告左付章在其承包的工地施工,系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劳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应当以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被告之间已构成���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中途回家对其工程造成影响,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主张的被告中途回家对其工程造成影响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工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支持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付启向原告左付章支付工资款137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常宾人民陪审员  付瑞涛人民陪审员  王守成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俊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