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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696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6年2月27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2月2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初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吴兴区东林镇聚足堂足浴店8201包厢内,容留李某吸食冰毒。2、2016年1月中下旬一天2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吴兴区东林镇聚足堂足浴店8202包厢内,容留李某吸食冰毒。3、2016年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吴兴区东林镇聚足堂足浴店8201包厢内,容留李某吸食冰毒。4、2016年2月26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吴兴区东林镇聚足堂足浴店8201包厢内,容留李某吸食冰毒。综上,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四次。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李某、施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璐婷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邵 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