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九寨沟县朝阳钢管机件租赁站与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润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寨沟县朝阳钢管机件租赁站,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润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1261号原告九寨沟县朝阳钢管机件租赁站。经营者唐贵元,男,生于1968年8月22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杨天明,重庆市璧山区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洲大道。法定代表人徐云林。被告马润生,男,生于1971年9月6日,住四川省九寨沟县永丰乡双龙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32251971********。原告九寨沟县朝阳钢管机件租赁站(以下简称朝阳租赁站)与被告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林建司)、马润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泽念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朝阳租赁站委托代理人杨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林建司、马润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朝阳租赁站诉称,2011年二被告在九寨沟县双河乡修建防洪安置房,因需要建材,于9月25日与原告朝阳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二被告租用原告朝阳租赁站钢管、扣件等,合同另对租金计算标准、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朝阳租赁站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资,但二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8月31日欠付租金15165.2元,未退还顶托65套。因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朝阳租赁站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与二被告于2012年7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二被告支付租金15165.2元及违约金3000元;3、二被告退还顶托65套,如不能退还则赔偿损失1300元,并从2015年9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后续租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云林建司未答辩。被告马润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马润生作为乙方(承租方)负责人与甲方(出租方)朝阳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尾部甲方负责人处签有唐贵元名字,经手人处签有李天菊名字,乙方负责人处签有马润生名字,材料员处签有马正清名字,乙方处加盖云林建司九寨沟县体育馆建设项目资料专用章。合同约定顶托日租金为0.12元/个,维护费为1元/个,赔偿费为30元/个,顶托螺帽赔偿费为5元/个。上下车费由乙方自行负责。租赁期限为2012年7月28日至双方办完退还材料、赔偿手续及付清租金等费用后,合同履行完毕。合同另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另签订合同后,乙方支付定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朝阳租赁站提供顶托1697个,已退还顶托1632个,未退还65个,缺失顶托螺帽3个。截至2015年8月31日租用顶托共产生租金、维护费、缺失配件赔偿费共计19993.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租赁合同》,租用明细表,退还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润生作为负责人与原告朝阳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虽加盖云林建司九寨沟县体育馆建设项目资料专用章,但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应专用于与公司资料有关的活动,对外签订合同已超出了该印章的功能与用途,且原告朝阳租赁站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云林建司授权被告马润生代表其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因此本案所涉合同应由乙方负责人被告马润生承担责任,原告朝阳租赁站请求被告云林建司承担支付租金等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马润生未按时支付租金等已构成违约,原告朝阳租赁站请求解除与被告马润生于2012年7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马润生租用顶托共产生租金、维护费、缺失配件赔偿费19993.2元,扣除已付定金5000元,欠付14993.2元。对未退还的顶托65个,被告马润生应予以退还,如不能退还按照合同约定应予以赔偿,原告朝阳租赁站请求按照扣件每个20元的标准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润生未按时支付租金等费用已构成违约,原告朝阳租赁站请求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马润生未付租金情况,原告朝阳租赁站请求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主张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九寨沟县朝阳钢管机件租赁站与被告马润生于2012年7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马润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九寨沟县朝阳钢管机件租赁站截至2015年8月31日租金、维修费、缺失配件赔偿费共计14993.2元;三、被告马润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九寨沟县朝阳钢管机件租赁站顶托65个,逾期未退还部分按顶托20元/个的标准计价赔偿,并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扣件每天每个0.12元的标准计付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马润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九寨沟县朝阳钢管机件租赁站违约金2500元;五、驳回原告九寨沟县朝阳钢管机件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23元,减半收取143.11元,由被告马润生承担,此款原告九寨沟县朝阳钢管机件租赁站已垫付,限被告马润生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九寨沟县朝阳钢管机件租赁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刘泽念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