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3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昆山阳澄湖文商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颜富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阳澄湖文商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颜富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3559号原告昆山阳澄湖文商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人民路128号。法定代表人薛仁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亮,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青,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颜富滨。原告昆山阳澄湖文商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颜富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阳澄湖文商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亮、被告颜富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阳澄湖文商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昆山市玉山镇南街XX号上下两层,建筑面积为1219平方米的房屋用于商业服务业。租赁期限自2011年10月2日至2015年10月1日,年租金为92万元,租金的支付方式为半年一付,先付后用,每年3月25日、9月25日前支付半年租金。同时约定逾期支付租金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房屋交给被告使用,但自2015年3月26日起,被告一直拖欠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5年9月11日前支付拖欠的220000元租金,但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扣除其缴纳的60000元保证金,至今被告拖欠11万元租金未付。同时合同已经终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1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78137元;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请。被告颜富滨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房租属实,当初第一次签订合同消防设施都是假,需要改造,都是我自己做的,要求原告给予补贴。保证金我交了1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占用费不认可,我于2015年10月1日就将租赁房屋退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昆山市玉山镇南街XX号房屋为原告所有。2011年10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昆山市玉山镇南街19号房屋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四年,自2011年10月2日至2015年10月1日,租赁保证金为100000元。年租金920000元,物业管理费由乙方承担。租金半年一付,先付后用,乙方应于合同签订五日内支付半年租金,以后每年3月25日、9月25日前支付半年租金,逾期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办法为:拖欠租金数额乘以0.1%乘以逾期天数。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9月11日前支付拖欠租金220000元,如承租房屋拍租参拍报名截止日(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10月1日)前仍未付清所欠租金,则租赁期限届满后不再续租。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3月2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22万元为基数,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承诺于2015年10月1日前将承租区域内所有房屋腾空搬离并交付给原告。该承诺书中被告还承诺了其他事项。2015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10月1日的租金发票,金额350000元。后被告仅支付租金50000元,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房屋租赁发票、承诺书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和享受各自权利。本案中被告认可结欠原告房屋租金170000元,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押金金额。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合同约定了押金为100000元,但是对于该押金的履行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确实支付了100000元押金,故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认定被告支付了押金60000元,故扣除押金,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金110000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承诺书中承诺自2015年3月2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22万元为基数,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该约定过高,原告调整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1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062元,减半收取2031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王甜甜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晨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