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刑更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罪犯焦红兴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4刑更865号罪犯焦红兴,男,1990年7月20日生,黎族,贵州省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宁谷监狱服刑。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普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焦红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于2014年7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6年4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焦红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6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本院认为,罪犯焦红兴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焦红兴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9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伍志敏(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