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722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梁有明与潘玉龙、浦北县裕祥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有明,潘玉龙,浦北县裕祥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2民初1022号原告梁有明,男,1985年9月7日出生,壮族,农村居民,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委托代理人黄健光,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玉龙,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融安县人,农村居民,住广西融安县,被告浦北县裕祥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祥公司),住所地:浦北县泉水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潘玉龙,该公司经理。原告梁有明与被告潘玉龙、裕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忠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璐璐担任记录。原告梁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玉龙、裕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有明诉称,自2010年起,原告梁有明就开始向被告裕祥公司供应木材单片,由被告裕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玉龙支付货款。但自2015年初开始,被告潘玉龙与被告裕祥公司开始拖欠原告的货款。2015年12月15日,被告潘玉龙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木材单片货款233000元,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付清货款,并愿意以被告潘玉龙自己名下实物财产做抵押偿还所欠货款。被告潘玉龙作出上述承诺后,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裕祥公司作为实际使用木材单片的主体,也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233000元。原告认为,两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根本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潘玉龙向原告支付货款233000元;2、被告潘玉龙向原告支付利息2641元(利息计算:以23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的6%计算,暂从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4日止共计2641元,以后依法计算至被告潘玉龙付清货款之日止);被告裕祥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梁有明为其陈述提供如下证据:1、送货单,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裕祥公司供应木材单片,由被告裕祥公司加工使用;2、欠条,证明在被告裕祥公司的意思表示下,被告潘玉龙于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木材单片货款233000元,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付清货款,并愿意以被告潘玉龙名下实物财产做抵押偿还所欠货款。被告潘玉龙、裕祥公司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潘玉龙、裕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被告潘玉龙为被告裕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2010年起,原告梁有明就开始向被告裕祥公司供应木材单片,原、被告双方的交易模式是木材单片供应给被告裕祥公司加工使用,由被告潘玉龙支付货款。自2015年初开始,被告潘玉龙与被告裕祥公司开始拖欠原告的货款。2015年12月15日,被告潘玉龙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木材单片货款233000元,定于2016年2月5日止付清货款。被告潘玉龙并以自己名下实物财产做抵押偿还所欠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裕祥公司在平等自愿及互利基础上所达成口头木材单片交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口头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恪守和履行。原告提供的木材单片为被告裕祥公司使用,且被告潘玉龙作为被告裕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货款应由被告裕祥公司清偿。原告依约定发送了木材单片给被告裕祥公司,被告裕祥公司收货后却没有依约付清货款给原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有违双方的约定和诚信原则,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裕祥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可得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应付款之日即2015年12月15日起算。同时,被告潘玉龙以自己名下实物财产做抵押偿还所欠货款,因此,被告潘玉龙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浦北县裕祥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3000元给原告梁有明;二、被告浦北县裕祥木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欠款额233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给原告梁有明;三、被告潘玉龙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梁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96元,减半收取2398元,被告浦北县裕祥木业有限公司、潘玉龙共同负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逾期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96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73×××20,开户行: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忠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璐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