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行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吴庆月与顺平县商务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庆月,顺平县商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6行终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庆月。委托代理人默丽,河北赵雪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平县商务局,住所地顺平县桃园东大街87号。法定代表人魏洪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永生,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吴庆月因被上诉人顺平县商务局申请成品油经营批准书变更申请表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5)唐行初字第1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河北省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申请表复印件中,原证情况栏载明,证书编号:冀保网Q019,企业名称:顺平县大悲乡农机管理加油点,法定代表人:吴庆月。变更为栏载明,企业名称:顺平县顺意加油站,法定代表人:王建敏。被告顺平县商务局在县级商务部门核实意见栏加盖公章,并签署情况属实意见,日期为2010年3月。设区市商务主管部门审核意见栏盖有保定市商务局公章。省厅意见、主管厅长意见栏的签字日期为2010年11月22日。原审法院认为,河北省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申请表是商务主管部门对经营企业的相关申请进行逐级审核的办公文件。提出变更申请的是相关的经营企业,所以变更申请不是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原告诉讼请求撤销河北省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申请,恢复吴庆月对顺平县大悲乡农机管理加油站的法人代表资格,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庆月的起诉。上诉人吴庆月上诉称,上诉人经营顺平县大悲乡农机管理加油站,其经营证书为冀保网Q019号。2010年3月,在原告没有提交任何变更申请的条件下,被上诉人弄虚作假、违规将上诉人经营证书为冀保网Q019号变更到了王建敏名下。2015年初上诉人发现经营证书为冀保网Q019号现被他人所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处要求返还经营证书为冀保网Q019号。被上诉人辩称是严格按程序办理,并向上诉人送达了申请变更的虚假材料。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唐县人民法院,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起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七项之规定,行政机关侵犯经营自主权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被上诉人顺平县商务局答辩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根据2007年1月1日施行的《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六条,“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事项的,向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条件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换发变更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之规定,顺平县商务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三、顺平县商务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答辩人请求撤销的2010年11月22日河北省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申请书,该申请书是由顺平县大悲乡农机管理加油站提出,该申请书申请人为顺平县大悲乡农机管理加油站,所以申请书的主体为该企业,顺平县商务局不是该申请书主体,无权撤销。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事项的,向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对具备继续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条件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换发变更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河北省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申请表是商务主管部门对经营企业的申请进行逐级审核的内部文件。被上诉人顺平县商务局在该申请表上盖章后,需保定市商务局初审合格后,报河北省商务厅审核,并换发新证,故被上诉人顺平县商务局审核盖章的行为是阶段性内部行政行为,尚未对上诉人吴庆月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吴庆月起诉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吴庆月提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晏燕代理审判员 周兴旺代理审判员 别道齐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晓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