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7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7民初100号原告周某某,男,生于1971年2月20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被告龙某某,女,生于1974年4月5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明勇、人民陪审员金传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1月28日登记结婚,1996年10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某,现已年满18周岁。原、被告结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尚好,但从2010年被告外出务工后,双方感情逐渐淡薄,特别是2013年农历正月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原件2本。拟证明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来凤县绿水镇香沟村村委会的证明原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龙某某外出务工多年,与家庭无联系。证据三、证人杨依权、吴光洋的证明原件2份,共2页。拟证明被告龙某某外出务工,未回家。被告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只能证明被告外出务工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于1996年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9月13日在原告家里举行婚礼。1996年10月4日生育一子周某某,现已成年。婚初夫妻感情很好。从2010年开始,因被告沉迷网聊,夫妻感情开始变淡。从2011年开始被告外出务工。2014年农历正月,被告哥哥去世时,被告回家后再外出务工,之后再未回家。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应相互对对方有较深的了解。婚初夫妻感情也很好。因被告沉迷网聊,双方发生矛盾,但只要被告及时认清自己的错误,珍惜家庭和婚姻,改正不良习惯,原、被告互谅互让,共同致力于家庭和婚姻的维护,原、被告之间感情可以和好如初。原告主张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敏代理审判员 张明勇人民陪审员 金传进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昌华 来源:百度“”